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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欣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82号原告:黄欣,男,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李江,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黄欣与被告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江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向原告黄欣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黄欣主张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归还原告黄欣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该欠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