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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玺与罗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玺,罗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49号原告:李玺,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田,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洪文,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原告李玺与被告罗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田、被告罗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梁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洪文偿还原告李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玺与被告罗洪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罗洪文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李玺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约定期到后,被告失约、不讲信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每次推脱责任,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与原告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已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原告将每次回来的开支费用都算在被告头上,为了让原告的妹妹放心,自己写过两份借条是事实,不认可这70000元,第一份借条当时已经丢失,所以补了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原、被告分手时已经撕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成立,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打过两份借条,这是第一份借条当时已经丢失,第二份借条原、被告分手时已经撕毁。对被告不认可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2017年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写过两份借条,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写过两份借条。对原告认可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份借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李玺要求被告罗洪文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维护。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罗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怡然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