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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8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华庄路**号。负责人李有成,该队教导员。上诉人马某因诉被上诉人庄某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46分,庄浪县交警大队当日执行公务的民警在上路巡查时发现马某的×××机动车停放在新徐路十字200米处,前车号牌放置在车前挡风玻璃上。2015年12月29日,庄浪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马某不服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庄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甘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庄浪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庄某作出的编号62272619007829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并责令被告庄某在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于同年6月29日向原、被告送达。该判决生效后,庄浪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对马某在新徐路十字200米实施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了编号20161901119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12分的处罚,并于当日向马某送达。马某不服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被告庄浪县交警大队负有对庄浪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责。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庄浪县交警大队对原告马某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经(2016)甘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系适用法律错误,非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在该判决限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的编号20161901119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庄浪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因该程序性违法未影响到对原告处罚事实的认定,属轻微违法,且对马某的合法权利未产生不利影响,故对被告庄浪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编号20161901119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要求撤销被告庄某作出的编号20161901119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一是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租住的巷道口公路边,没有在道路上行驶;车牌不是上诉人故意不按规定安装,而是因车牌被盗时前保险杠被损毁需要更换且因病没有来得及去安装,没有逃避监管的行为和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应当处罚的是行驶车辆的驾驶人,而不是停放的车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和机会而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意见错误。三是被上诉人一个随意的拍摄就给予上诉人200元、12分的最高处罚,直接剥夺了上诉人驾车的权利,并非对上诉人合法权利未产生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误,具有偏向性。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罚款、驾驶证,消除违章记分。被上诉人庄某辩称,一、关于上诉人马某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庄某在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准确性方面己在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16)甘0802行初3号生效判决书中己经得到了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对生效判决书又提起上诉。二、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16)甘0802行初3号生效判决书认为:庄某原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马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规定。但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应当适用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代码为1720),并非适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代码为1717),判决庄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被上诉人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十九)项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一览表(2013年1月板)》的规定。依法作出了201619011199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关于上诉人马某要求被上诉人庄某返还其驾驶证及其所缴罚款,并消除违章记分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之规定,被上诉人庄某依法扣留了马建怀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准确得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行初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马某的手机收到以”于2014-07-2109:46:00在新徐路十字20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1717);违法记分:12分,最高处罚金额:200元,缴款状态:未交款,请尽快到庄某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业务”为内容的手机短信,随后马某即带材料赶到被上诉人处说明情况,但未被采纳。201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庄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62272619007829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分12分的处罚。2016年6月23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庄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庄某收到判决后,于2016年7月22日,以上诉人马某”于2014年7月21日9时46分,在××庄十字200米处实施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编号20161901119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予以200元罚款、记12分的处罚。同日,向上诉人马某送达。2016年10月13日,上诉人马某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遂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定可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庄某确有对庄浪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庄某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后,根据2014年7月调查获得的证据,重新认定马某实施了”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新的违法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之”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的意见,被上诉人庄某在对上诉人马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不属当场处罚,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庄某在对上诉人马某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拟处罚告知义务,向上诉人马某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具体的拟处罚内容,但被上诉人庄某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剥夺了上诉人马某针对重新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处罚的具体内容,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庄某重新作出的编号20161901119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予其陈述和申辩权利而重新作出的处罚违法及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异议的事实成立,应予采纳,但其提出未按规定安装前车号牌有正当事由等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庄某未履行法定的拟处罚告知义务,亦在判决中认定被诉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却仍然认为系程序轻微违法,明显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关于确认违法判决的规定,却作出驳回马某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均错误。上诉人马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上诉要求返还罚款、驾驶证,消除违章记分的请求,因其一审时并未诉请,不属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8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庄某作出的20161901119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学 敏审判员 高 玉 芬审判员 刘 亚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