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孔平,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邱某某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从巴铃方向往百德方向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屯百线(屯脚-百德)26KM+200M(小地名:火烧坡)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曹松松驾驶的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曹松松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某驾驶贵E×××××号小型面包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兴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发故责任认定: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0月24日,邱某某到兴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按双方分期支付的约定支付了被害人家属13.3万元的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购车协议和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证人李某、粟光荣、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邱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肇事,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考虑邱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建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贤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