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韩山瑞、陶丰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山瑞,陶丰英,韩磊,王燕妮,李秀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山瑞。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丰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山瑞、陶丰英因与被上诉人韩磊、王燕妮、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山瑞及其与陶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善章,被上诉人韩磊、王燕妮及其与李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山瑞、陶丰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1995年开始租赁村委会的涉案房屋两间,村委会至今未终止租赁房屋,未通知收回;2、韩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否定;3、韩磊恶意非法堵门,妨碍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侵权。被上诉人韩磊、王燕妮、李秀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山瑞、陶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将堵在原告库房门前的破旧机械移走,清除堵在门前的碎石堆,修复损坏库门;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33.31元;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四、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6533.31元。诉讼过程中,陶丰英撤回对韩磊、王燕妮、李秀云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山瑞自1995年一直租赁使用现两间门头房,只于2012年前每年向村委会交纳440元租赁费,现仍占有使用。2012年2月16日,韩磊与亭口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以40000元人民币买得平度市崔家集镇亭口村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房屋四至为:南至东西大街,北至空闲地,东至信用社和亭口村委会办公室,西至韩述海和湾),韩磊只取得包括韩山瑞租赁使用两间门头房在内的五间房屋使用权,对于本诉所涉两间门头房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2016年5月29日18时许,原告所在平度市崔家集镇亭口村发生过纠纷,有崔家集派出所报案记录佐证。2016年6月6日,青岛电视台《今日》栏目记者至原告门头房所在地平度市崔家集镇亭口村现场采访。原告门头房处有一辆废旧机械和一堆石子堵住,但原告门头房正门前并没有白色箱式货车(车牌号为鲁B×××××),有现场勘查照片佐证。2016年6月9日,原告所在村庄赶集,有部分证人看见韩磊的奶奶、王燕妮、李秀云与韩山瑞、陶丰英发生过纠纷。陶丰英于2016年6月9日11时21分至2016年6月10日7时42分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有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崔家集镇派出所报案记录、青岛电视台《今日》栏目视频资料、三位证人证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原告门市房前照片,被告提交两位证人证言、亭口村委会与被告韩磊签订的协议书、亭口村委会收据、会议记录、(2008)平民一初字第1402号、(2015)平民一初字第1397号案卷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山瑞虽自1995年以来一直占有使用现门市房,并在2012年前每年向亭口村委会交纳440元租赁费,但二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即使原告韩山瑞与平度市崔家集镇亭口村委会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亦可在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的前提下解除租赁合同。另,2012年2月16日,被告韩磊与亭口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以40000元人民币买得包括涉诉两间门市房在内的平度市崔家集镇亭口村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并使用该门市房,不享有排他之权利,对其排除妨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其请求三被告承担45000元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陶丰英撤回对韩磊、王燕妮、李秀云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山瑞、陶丰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韩山瑞、陶丰英承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堵在上诉人门前的旧粉碎机和碎石不知道是谁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旧粉碎机和碎石将其所租赁的涉案房屋堵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否认堵住上诉人门前的旧粉碎机和碎石归其所有,也没有他人对上述物品的归属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可将堵在其门前的旧粉碎机和碎石自行移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理由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韩山瑞、陶丰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韩山瑞、陶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