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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华盛、刘彩平、蔡振鹏、刘徐宏、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华盛,刘彩平,蔡振鹏,刘徐宏,刘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财保11号申请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殷华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兽医,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刘彩平,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蔡振鹏,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刘徐宏,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刘建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华盛、刘彩平、蔡振鹏、刘徐宏、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殷华盛、刘彩平位于太湖县晋熙镇xx号楼xx室房屋,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殷华盛、刘彩平共同共有的位于太湖县晋熙镇某路xx幢xx室房屋[房地权证太湖字第**号、房地权证太湖字第**号,太土国用(2015)第xx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