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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随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申随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武见,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一般代理。被告人申随欣,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2014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0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新安县,特别授权。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随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某1以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7时许,因琐事被告人申随欣和其兄弟申某1、申某2同同村村民申某3发生争吵,后申随欣等人用棍棒、铁锨将申某3家门口两个厕所推倒。期间,被害人张某1对申随欣等人的行为进行拍照,申随欣发现后,用铁锨朝张某1臀部打了一下,并将张某1的索尼相机夺走摔坏,在张某1转身准备离开时,申随欣用右手朝张某1头部右侧殴打,致张某1右耳耳膜穿孔,伤后六周复查仍未痊愈,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严惩;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0.34元,其中医疗费1790.36元、误工费3894.99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894.99元、耳膜修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了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申随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当庭辩称,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捏造事实,虽然打被害人了,但被害人耳膜穿孔并非自己所致,不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申随欣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辩称:1、2015年10月8日申随欣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此事已了结。现对其拘留后又逮捕,系一事两罚,与法相悖;2、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实,被害人侵权在先。事实是,2015年10月7日,同村申某3光天化日下在房顶尿尿,尿到申随欣83岁父亲的头顶,公开侵权,引发申随欣兄弟众怒维权争吵,张某1妹夫申某3违章在申随欣房后窗户下建厕所,申随欣等人为维权将其厕所拆除,引发不一个村的陌生人拿相机侵权拍照,申随欣为维权,夺走照相机摔地上,并用铁锨向他背部拍了一锨,并未打他右头部;3、(伊)公(刑)鉴(伤)字(2015)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失实虚假,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定案依据;4、公诉机关举证的所有证据全是原告方的近亲近组,或是申随欣的仇人,近亲近族仇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申随欣和其兄申某1、申某2同同村村民申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申随欣等人用棍棒、铁锨将申某3家门口两个厕所推倒。期间,被害人张某1对申随欣等人的行为进行拍照,申随欣发现后,用铁锨朝张某1臀部打了一下,并将张某1的索尼相机夺走摔坏,在张某1转身准备离开时,申随欣用右手朝张某1头部右侧殴打,致张某1右耳耳膜穿孔,伤后六周复查仍未痊愈,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毁损相机价值1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于当天被送至伊川县彭婆卫生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八点三十分办理出院手续,欲转院治疗,后又决定继续在该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重新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790.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申随欣出生于1963年11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随欣于2016年10月26日23时许,在洛阳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伊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10月8日,张某1到伊川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鼓膜情况,经查右耳鼓膜标志不清,因该院耳镜坏了,未予进一步检查,建议其到洛阳确诊。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随欣于2015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二、鉴定意见。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索尼相机(W170)价值1100元,厕所砖墙,价值140元,厕所水泥块墙(含石棉瓦两块),价值130元,共价值137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2015年10月9日经洛阳中心医院耳镜检查其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并连续定期对其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复查,在伤后六周复查其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仍未愈合,其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之规定,经鉴定,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2证言。2015年10月7日7时许,我二哥申某1给我打电话说邻居申某3尿我父亲申武寅身上了,我当时在县城家里还没有起床,我接到我二哥的电话就赶紧起床,打车从县城回到老家申疙瘩村,我走到马路边上碰见二哥申某1,就和二哥来到申某3家门口。申某3上到他家平房上,没有出来,他媳妇出来了。我就说申某3不能尿到我父亲头上,我俩就吵起来了。原来我俩家因为厕所闹矛盾,我就拿起街上的一根木棍,把申某3家东边的厕所的围墙顶塌了,我把他家的厕所围墙顶倒后,我二哥还在和申某3吵架,这时你们派出所民警到了。我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夺相机。2、证人申某1证言。2015年10月7日7时许,我父亲申武寅给我打电话,说在老家院子里上厕所,邻居申某3在他家平房上尿了他一头。我就给我弟弟申某2、哥哥申随欣打电话说了情况,我在家里找了木棒装上车自己开车回老家了。到老家之后,我拿着木棒直接到申某3家大门口,喊申某3出来,他不出来。在他家的平房上和我对骂,不知道啥时候,我弟弟和哥哥也过来站在我旁边,不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们带着这儿。我不认识张某1,我用手把申某3家厕所围墙推掉一个长40公分、宽30多公分的水泥砖。我没有打人,不知道申某2和申随欣打人没。3、证人申某3证言。2015年10月7日7时许,因为这几天下雨,怕平房上的玉米发霉,玉米用塑料纸盖着,我和媳妇上平房把塑料纸揭开,揭开后估计是把水洒在我家邻居申武寅家那边,刚好申武寅在他家墙边解手,水好像洒在了申武寅身上,当时申武寅也没有吭声。过了一会儿,我到门口倒垃圾,见到申武寅的儿子申随欣在我家街口立着,申随欣让他父亲骂,他的父亲追着骂我,我也骂他,他追到我家门口,我媳妇把我拉到家里了。接着申武寅的三个儿子申随欣、申某1、申某2都到了我家门口,我上到我家临街的平房上,他们骂我,我骂他们,申某1和申随欣拿着砖头砸我家的大门,申某2拿着石头往我家的平房上扔,接着申随欣、申某1、申某2三人拿着棍子顶我家厕所的围墙,把我家门口的两个厕所的围墙顶倒了,这时我妻哥张某1拿着相机在拍照,申某1、申某2一见拍照,就上去掰着我妻哥张某1的手,把相机要了,并摔在地上。接着申随欣拿着一张铁锨在我妻哥张某1的屁股上拍了一下,下来申随欣、申某1、申某2三人围着我妻哥张某1乱打一气,把我妻哥张某1的头部打了一个疙瘩,我妻哥张某1问他们为啥打他,对方说你是公安局的让你拍照呢,他们不打以后,对方的人还是在骂着让我出来,我在家平房上没有出来,没办法我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当时满大街都是人,我妻子一直在门口和对方的人劝说。我妻哥张某1准备去鸣皋干活,因为天下雨没有去,在我家。4、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10月7日7点多,我和我丈夫申某3起床后到平房上,因为昨天下雨我们用玻璃纸把玉米盖住,今天天晴我们就想把玻璃纸收起来继续晒玉米,在收玻璃纸的时候,玻璃纸上积存的一些雨水可能洒到隔壁申某1家,当时我们就听到申武寅问你们干啥哩,这时我们往平房下边看才发现申武寅正在墙根那里蹲着解手,当时想着洒点水到他身上也没啥,另外当时那情况我女人家也没法跟对方说啥,申武寅也没有再说啥,然后我就和我丈夫申某3继续收玻璃纸,收完玻璃纸后,我和我丈夫从平房上下来。大概快八点的时候,我丈夫申某3去倒垃圾,我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因为早上的事,我害怕出啥事就赶紧出去,出去就见申随欣教唆着他爸申武寅说“骂他”,然后申武寅就开始追着骂我丈夫。我怕我丈夫生气办错事,就赶紧过去拦住我丈夫,然后把我丈夫推进家里面并把大门关住,但申武寅还是站在那里骂,过了一会申武寅的儿子申某2、申某1都回来,申武寅就更厉害了。他的孩子们不知道从哪里拿着铁锨和木棍还继续教唆着让他骂,还说谁敢动他爹试试。对方一群人骂着就围住我家大门,喊叫着让我丈夫出来,见我丈夫没有出来就开始砸我家大门,之后我丈夫上到我家临街的平房上开始和对方吵,对方一直骂着我丈夫让他从家里出来。吵了一会,申某2就指挥着他的几个兄弟让扒我家厕所。申某1、申某2、申随欣就开始拿木棍、铁锨推我家的厕所,我没拦住,他们把我家两个厕所围墙给推倒了。他们在推我家厕所的时候,因为我哥张某1刚好在附近,他就拿着他自己随身带着的照相机拍照留证,申随欣、申某2、申某1见我哥张某1照相就过去夺他手里的相机并打他,把我哥打的不敢动还把照相机摔到地上。他们打完人之后,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之后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当时申随欣拿着铁锨就往我哥的腿上打,还用拳头往身上、头上打。当时申某1拿了一根木棍,申随欣拿了一张铁锨,申某2拿了一把小刀。他们家人诬陷我们说尿到申武寅身上了,来我家闹事。我丈夫没有尿到申武寅身上,都是他们编的。2015年10月8日上午我去彭婆卫生院看我哥张某1,他告诉我他病情不见轻,他已经跟医生说过了。我就给我妹妹张翠霞打电话,商量着去县上住院。我就去找陈医生办理出院手续,陈医生问过我哥后,因为我哥说耳朵老疼,在这检查不出啥毛病,要转院。我就和陈医生办理了出院手续。办完后我妹妹又说在县城没人照顾,还住彭婆卫生院,方便家人照顾。我就又找陈医生办理住院手续,陈医生家里有事要走,让我去找别的医生给办理入院手续,后来我找到了院领导,让我找田医生,我赶紧回到住院部的病房内,我哥哥还正在输液,输完液后,我和丈夫带着哥哥找到田医生,说我哥哥昨天在陈医生那看的病,今天我哥哥出院了,现在还想住院,陈医生下班了。田医生问了病情,拿着手电筒看了我哥哥的两个耳道,说我哥哥的耳道里有血丝,就安排我哥哥又住院了。5、证人吕某证言。2015年10月7日早上,我在家时听到申某3家门口有人吵骂,我就抱着孩子到申某3家查看情况,我当时发现申随欣的父亲在申某3家门口骂,我就劝申某3不要与对方发生打架,我正在劝的时候,申随欣的几个兄弟来到申某3家门口想要打架,申某3就赶紧将门关上,那时候我也出不去了,就上到申某3家平房上,申随欣和他几个兄弟在门口骂了一会,就把申某3家大门口的厕所推倒了。当时申随欣拿了一把锨,申某1拿了一根白色木棍,县城上班的那个小兄弟捡了一根木棍,申站欣没有拿东西,他们四个人就用手中的工具把申某3家的两个厕所墙都弄倒了。推倒后,我看他们突然跑着过去围住申某3家一个亲戚,有人抱着那个亲戚,有人去夺那个亲戚手里的东西,还有人打那个亲戚,当时现场比较乱,没看清具体谁在干啥,中间不知道谁还打那名亲戚几个耳光,能确定的是申随欣拿着锨往申某3家亲戚身上拍了一锨。我当时只听他们骂的时候说是申某3尿到谁身上了。证人申某4证言。2015年10月6、7号,早上大概8点钟,我从家往彭婆街路过申某3家大门外时,发现他家街外有很多人,还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了。当时我见我们村的申站欣、申某2等四人围住一名男子在殴打,有人抱住那名男子,有人往那名男子身上踹,还有人用手扇那名男子的脸。当时申某2兄弟几个围住那名男子又踹又扇耳光,现场比较乱,我也说不清具体情况。申某2、申站欣,还有另外两个人参与打架,他们都是亲兄弟,都是申疙瘩村的。7、证人申某5证言。前七八天,我去地路过申某3家路口发现有人围观看热闹,我就停下来看了一会。当时看到申随欣、申站欣兄弟四人在殴打一个外村人。当时申随欣兄弟四人围着那个外村人打,现场比较乱,我只注意到申随欣从后边抱住那个外村人,申站欣和其他人对着那个外村人又是扇耳光又是拳打,打的那名外村人不敢动。外村人没有还手。参与打架的人有申随欣、申站欣还有他们另外两个亲兄弟。8、证人张某3证言。2015年10月7日上午,我在我们家大门口没事,抱着孩子,当时就来三、四个人到我们家门前就开始骂我公公,骂着就其中有一个人拿着锨、一个人拿着木棍,他们就把我家的两个厕所上面的石棉瓦掀掉了,还把厕所的墙扒了两面。当时我丈夫的舅舅张某1正好在我家东边的街上,手里拿了一部相机,对方的人以为我舅舅在给他们照相,就围着我舅舅把他手里的相机夺走,摔在地上了,然后有一个人拿着锨就朝我舅舅后面拍了一下,把我舅舅打倒在地上后,四个人围着他用脚踢,打完就不打了,我婆婆赶紧出去把我舅舅搀起来扶着回家了。后来我们家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他们带走了。我不认识打我舅舅的人,我经常不在我婆子家住,当时有四个人围着打我舅舅,我舅舅脸上被打了一个疙瘩。9、证人申某6证言。2015年10月7日早上大概八点钟左右,我到家门口上厕所,看到申随欣拿铁锨朝张某1的屁股上打了下,后来张某1就扭头准备跑,申随欣把铁锨仍在地上,从后面抱住张某1。又伸出右手朝张某1的头部打了两下,之后申随欣的另外几个兄弟也到了张某1跟前,几个人一块打张某1,其中一个人把张某1的相机夺下摔在地上,看到这之后,我就赶紧去上厕所了。10、证人陈某(张某1的治疗医生)证言。2015年10月7日9时许,张某1到彭婆镇卫生院看病。张某1称被好几个人打伤,主要是头懵、头疼、胸疼、屁股疼,检查其头部皮肤、胸部,他的额纹处有一斑块,之后扒住他的两侧耳朵看了看,看两个耳孔时,没有使用辅助器材,检查其耳朵的耳廓和外耳道口,两外耳道口没有看到有血性分泌物,最后对发髻里边通过肉眼进行观察,发现他的右侧颞部发根处有一斑点状皮损。并让其办理住院手续。到晚上吃完饭查房时,张某1称头懵、右侧耳朵不舒服。因为卫生院没有检查耳朵的设备,我让他第二天到别的医院检查一下。10月8日8时许,张某1的妹妹找到我要求转院,我到病房找到张某1,张某1还在继续输液。张某1说在这住了一晚上,头疼、头懵、胸疼在这也检查不出来啥,又治不住,要转院。我就书写病历材料并交代后准备下班。我刚返回门诊室,张某1的妹妹又找到我,说不转院了还在这继续住院,让把刚才退掉的药还给输上,张某1还在病床上躺着,我告诉她有关程序,并讲我今天下夜班了,让其找值班医生,她一再要求让我继续接管他哥,给她哥治疗,我当时家中有事就下班走了。证人田某(张某1的治疗医生)证言。2015年10月8日9时许,一对中年夫妇陪张某1到我的诊室来看病,称昨天在陈医生那看病,今天出院但还想住院,陈医生已经下班了。张某1称昨天上午被人打了,头疼、耳鸣、胸口疼,我拿手电筒检查了双耳,发现右耳朵外耳道有少量血丝,头部有疙瘩。过了两天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做耳镜检查,报告单上为耳膜穿孔。给其做了头部CT、心电图、胸部CT,后张某1按耳膜穿孔和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证人黄某(张某1同病房病人)证言。2015年10月8日9时许,黄某到彭婆镇卫生院看病,并到一楼的病房内输液。其中张某1在病房中间的床位上输液,另一个老头也在输液。当天黄某回家。第二天,黄某到病房输液并和张某1攀谈,得知张某1被人打伤住院。证人高某(张某1同病房病人)证言。2015年10月份时,高某到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内中间床位住了一名张沟村的老头,该老头称被人打伤耳朵。四、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10月7日8时许,在彭婆镇申疙瘩村,我从我妹夫申某3起床出门转的时候,发现有几名男子正在我妹夫家门口叫骂,我在街上看了一会,见到对方几个人拿着木棍,铁锨扒申某3家厕所,我用随身携带的相机拍对方扒厕所的情况,谁知道对方一群人看见我要拍照,其中一名拿着铁锨的男子冲过来到我身边,上去拿铁锨朝我屁股上拍了一掀,拿锨打我的人硬是从我的手里把相机抠了出来,之后把相机摔在地上,这个人嘴里还骂我说就你还照相,他伸出右手在我身后朝我的右侧头部打了好几巴掌,打我第一巴掌的时候,我的右耳就耳鸣了,随后搂着我的其他人也开始对我进行殴打,用拳打我头部并用手扇我的脸,当时我都不知道自己挨了多少下,打的我站在那里都不敢动。我现在头晕,两个耳朵里都有鸣响,其中左边耳朵轻点,右边耳朵有点听不清,另外我胸口被打的不舒服,头上还有个圪瘩。对方见我正在拍照,就问我干啥,还问我是不是公安局、派出所的,之后就打我骂我。我被摔坏的红色的数码相机,相机是我女儿张利娟送给我用的,好像是2013年花3000多元买的。对方殴打我的有四个人,其中三个人是参与扒申某3家厕所的男子,另外一个人没有参与扒厕所,在边上站着,见我拍照也参与打我。扒申某3家厕所又打我的三个人,其中一名拿着铁锨穿一件灰色夹克,一名穿白色上衣拿着一根木棍,还有一名个子不高衣服袖子里藏着一把刀子。另外站在旁边参与打我的男子穿花格衣服,个子较高,长方脸。事情没有发生的时候,我在申某3家街门口见到拿铁锨男子和他父亲,当时我听见拿铁锨男子对他父亲说,让他父亲去骂人,说一骂人之后对方就会接住,当时我不知道咋回事,心里还想谁会让自己父亲去骂人。2015年10月7日上午,我被打伤之后就到彭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时我和我妹妹张某2一块到的医院,到了门诊楼一楼大厅的一个屋里找了个医生给我看病,看病的是一个年轻医生,我跟医生说了我刚才被一群人围着打,把我打伤了,我的额头和右侧面部都是肿着,医生对我的两个耳朵都进行了检查,还检查了我的胸部,之后医生让我到住院部进行住院,安排在住院部的十二号病床,到了晚上这个医生到我屋里查房,我说我的胸部和右侧面部还是疼,医生说不行第二天到水寨卫生院做个CT,我说我的耳朵也疼,医生说让我也去做个检查,之后就走了。到第二天早上,我在住院部走廊见到给我看病的一声,我跟他说我胸部和右侧面部还是疼,真不行我就到县上的医院治疗,医生给我说给我办出院手续,之后我就回我病房了。过了半个小时,我妹妹到病房跟我说又给我找了一个医生,让这个医生给我看看,我就到门诊楼一楼让医生检查,告诉一声我右侧面部和胸部疼,这次医生用手电筒检查了我的耳朵,医生说我的右耳朵孔里有血丝,让我到县医院做耳镜,我到县医院做耳镜,医院的设备坏了,没有做成,我又到水寨卫生院做了胸部CT,做完后就返回彭婆卫生院住院。到第三天,我到洛阳中心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完说我的右耳耳膜穿孔,回来后一直在彭婆卫生院住院治疗直到出院。第二次给我看病的医生姓田,第一次就诊的时候,医生拿听诊器听了我的胸部,之后检查了我的双侧耳朵。我当时就跟医生说我右侧面部疼、胸疼、还有就是耳朵疼。我跟医生说了我耳朵有响声。第一个医生检查完没有听他说我的耳朵孔有血丝。被告人申随欣供述。2015年10月7日7时许,我在我家门口清理我的拖拉机,我的父亲申武寅给我打电话,说申某3尿了他一头。我挂了电话拿着手里干活的铁锨就赶紧往我父亲那儿赶,我到我父亲住的地方时,我看见我的父亲在申某3家门口和申某3对骂,我站在一边没吭声。过了一会,我弟弟申某1、申某2也过来了,我们四人一起和申某3夫妇对骂,申某3当时站在他家平房上。接着我走过他家门口的厕所,把他家厕所上的石棉瓦掀了,我用一个木棍把他家的厕所墙戳了。我兄弟申某2也准备去戳,我没有让他戳。这时旁边有个男子拿个照相机在拍照,我问他是不是公安,他说不是。我问他你是哪个部门的,为啥照相?他说他想拍。我用手里的铁锨朝他的屁股打了一下,直接把他的照相机夺走摔在地上,又朝他的头上扇了两下。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我被带到这里了。我不认识那个拿照相机的男子,也不清楚他拿的什么相机。我把申某3家两个厕所的石棉瓦掀了,拿着木棍把他家的两个厕所的围墙推倒了。我父亲、两个弟弟申某1、申某2没有参与推厕所,也没有参与殴打那个男子。我和申某3之前就有矛盾,他家的厕所在我家窗户下边盖着,对我家有影响,所以推他家的厕所。我夺那名男子的相机以及殴打那个男子,是因为那个男子什么身份都没有,在那儿随便拍照。我没有发现那名男子有什么伤。我当时用铁锨朝对方的屁股打了一下,之后这个人扭头要走,这我才用右手夺住了他的照相机,摔在地上,这个人当时弯了一下腰,我就用右手掌在这个人的身后朝他的右侧头部扇了两下,扇的不使劲。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证据。医疗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64张、病历两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申随欣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证人申某6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申随欣用手击打张某1右面部的事实。医生陈某、田某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某2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准备给张某1转院治疗,办了出院手续后,为方便家人照顾,又改变主意,并在当天上午重新办里了住院手续,继续在彭婆卫生院治疗的事实。申随欣因殴打张某1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追究申随欣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违背“一事两罚”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上述证人不存在不能作为证人的情形。伤情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应予采信。张某1见自己妹妹家的厕所被人推倒,遂予以拍照取证,并不构成侵权。故被告人申随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随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随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申随欣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到其他医院检查的情况酌定为45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随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因殴打张某1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申随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11931.47元。【其中:1、医疗费179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即40元×39天);3、营养费780元(即20元×39天);4、护理费3617.64元(即33857÷365×39天);5、误工费3733.47元(即34941元÷365×39天);6、交通费45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国    强审判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郭德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睿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