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被告白飞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白飞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211号 原告:赵永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飞筝,女。 原告赵永军与被告白飞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峰、被告白飞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想购买二手小轿车,被告称他朋友在西安做二手汽车,可以帮忙购买。2013年3月初被告称有一辆小轿车现在卖78000元,需要打钱过来帮忙购买,同年3月至7月原告在工商银行给被告陆续转款78000元。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后推诿迟迟不让原告去西安取车,直到2014年10月原告还是取不到车,于是向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退还。被告于2015年3月退还原告3000元,其余部分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转款回执单2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 2、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转款凭条5张,证明向被告转款74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叶栓地出庭作证。 被告白飞筝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没有这回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打款日期及时间、金额、收款人及收款账号,不能反映出原告有给被告打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叶栓地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其只是听原告说让被告给其购买二手车,也只是听说原告是给被告转款,该证据属传来证据,且证人系原告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让被告给其购买二手车,但对于所要购买的车型及二手车所行驶的里程数及车辆具体信息却无法说明,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及日常交易习惯,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给被告基于购买二手车而转款78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其主张的被告给其购买二手车及给被告转款78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飞筝在诉讼中虽认可因为其朋友有事需用钱而让原告给其转过4000元,但对于该4000元属于朋友之间的互相帮忙,还是赠与或者借贷,性质无法界定,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