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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莒县环境保护局、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环境保护局,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2行审74号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莒县莒州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长安坡村。法定代表人:于永畦,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环罚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下达2015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前缴纳2015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被申请人逾期未缴纳。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补缴排污费,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捌仟零捌拾伍元。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莒环罚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卢丙伟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