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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树义、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树义,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树义,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先,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王树义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树义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578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依法纠正庭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问题。事实与理由:1、一审二审法院庭审程序不合法,审判人员与判决书所载不一致。2、申请人就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问题曾多次进行信访,未曾中断过,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差额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王树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树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或有关部门提出过补偿其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于2006年退休,从该年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但申请人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拖欠其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的确定,系由社保部门核算,申请人称其退休后养老保险金减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私自扣押1397元,亦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所提到的庭审程序问题,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从法院最后判定的结果看,本案在实体方面的处理上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树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