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飞飞与崔春雨、韩晓晓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飞,崔春雨,韩晓晓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727号原告:张飞飞,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雨,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韩晓晓,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张飞飞与被告崔春雨、韩晓晓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48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由被告支付加工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款4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提交被告崔春雨所写欠条一张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款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崔春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晓晓没有提交答辩。本院认为,崔春雨承认张飞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飞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晓晓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春雨、韩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保全费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