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梁建永与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永,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223号原告梁建永,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地址涿州市范阳中路***号。负责人李继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永与被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塔上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取给我哥哥梁建平去世前在被告处存储的定期存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建平是我哥哥,我们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我们无其他兄弟姐妹,梁建平无配偶无子女。2015年7月17日我哥哥梁建平因上消化道大出血在涿州市中医院死亡。其生前于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处存储了定期存款30000元,存期三年,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日。该笔存款到期后我拿着我哥哥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存单等材料到被告处支取该笔存款,因不知道密码,被告告知我需要到涿州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后,拿着公证书方能领取该笔存款。我到公证处后,公证处的人员告诉我可以到法院起诉被告就可以了,故我起诉被告。被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辩称,存款在被告处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出示继承权公证书或判决书,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该存款不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建平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拟证明梁建平身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该户口本虽系复印件,但记载内容与该死亡注销证明记载内容一致,故对梁建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2.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梁家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梁建平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本院认为,该证明明确载明:“其(梁建平)父母已经去世多年(父亲梁万生于1981年因病去世,母亲刘桂云于1996年因病去世),其无配偶无子女,其只有一个弟弟叫梁建永(身份证号)。梁建平去世前一直随其弟弟梁建永共同生活,梁建永为梁建平办理了所有的丧葬事宜。梁建平的继承人只有其弟弟梁建永一人,以上属实,特此证明”。故对原告梁建永是梁建平唯一继承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建永与梁建平系同胞兄弟,其父亲梁万生于1981年去世,母亲刘桂云于1996年去世。梁建平于2015年7月17日因病去世,其无配偶无子女,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梁建平于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30000元(账户22×××36),存期三年,支取方式为预留密码。梁建平去世后,原告至被告处支取该笔存款,因不知道密码被告知需要办理继承公证后方能领取该笔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梁建平在被告处存款有存单为证,被告亦认可存款事实,梁建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7月17日梁建平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梁建平在被告处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梁家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梁建永为梁建平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有权作为继承人提取梁建平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支取该存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继承权证明书是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及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建永支付梁建平名下(账户22×××36)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存单约定的利率标准及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净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