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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夏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夏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209号原告:徐建新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夏明武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徐建新诉被告夏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2190.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17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共计欠原告货款232190.4元未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新价款23219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夏明武负担。原告徐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明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