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健与刘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刘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905号原告:王健,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洋,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健与被告刘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洋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吴刚向程长军借款20万元,原告王健和被告刘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吴刚未能偿还该借款,程长军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吴刚及蔡宏燕承担还款责任,王健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王健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原告程长军2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履行了全部的担保责任,故向被告追偿10万元。被告刘洋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涉案借款系由吴刚借款,原告王健提供担保,被告刘洋系介绍人和见证人身份。原告和其妻子黄宜玲出具声明保证书,声明“2013年5月20日之前所有担保均失效。王健承诺不追究刘洋任何担保法律责任。”涉案借款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王健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到位,故王健无权向刘洋追偿。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吴刚向原告程长军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长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2分,10月16日-4月16日利息于2013年4月16日结算,剩余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吴刚,担保人:王健刘洋”。吴刚未按约定还款,程长军将吴刚、蔡宏燕、王健诉至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刚、蔡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长军3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健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吴刚、蔡宏燕追偿。后被告王健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程长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程长军和王健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健支付程长军20万元,程长军放弃判决书中关于王健承担的20万元自始至终产生的利息。王健出具声明保证书,黄宜玲签字,载明“吴刚和黄宜玲、王健之间的所有债务关系,王健承诺保证不再追究刘洋的担保人法律责任,因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失效,王健担心会对借条真实性造成了影响,所以单独写声明保证书,证明2013年5月20日前所有担保均失效,王健承诺不追究刘洋任何担保法律责任。声明:2012年1月10日,吴刚向黄宜玲、王健借款20万元,刘洋作为担保人失效。王健与黄宜玲系夫妻关系,两人均认同以上声明内容。”2013年5月20日,刘洋出具声明,载明“吴刚和王健之间的经济纠纷,本人不为吴刚提供任何证据,如录音或书面文字等,如提供证据造成王健损失,本人负全责。”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两份、声明保证书、执行和解协议、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刘洋提供借款人吴刚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不是担保人,但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程长军的证人证言,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当问其:借款时吴刚有无明确刘洋是见证人、王健是担保人,刘洋有无明确自己是见证人,程长军回答“我忘记”、“想不起来”。涉案借条中,刘洋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王健提供的欠条、收条、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了解见证人、声明人、担保人的身份。综上,被告刘洋提供程长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该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见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健、刘洋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免除被告担保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王健出具声明保证书,并有其妻子黄宜玲签字,承诺不再追究刘洋的担保人法律责任。该声明保证书并非免除本案中刘洋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理由有:首先,据被告陈述该声明保证书形成时间在2013年,当时涉案借款的权利义务并未经法院裁判确认。在涉案借款中,原告系担保人,并非债权人,无权免除另一担保人刘洋的保证责任。其次,声明保证书中明确“2012年1月10日,吴刚向王健、黄宜玲借款20万元,刘洋作为担保人失效”,并未明确免除刘洋在涉案借款(2012年10月16日)中的保证责任。最后,被告刘洋陈述其并非担保人,又称原告免除其保证责任,相互矛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人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份额的诉讼失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给付债权人程长军20万元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起诉时,原告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