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卫志伟与吕长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伟,吕长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49号原告:卫志伟,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留,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卫志伟与被告吕长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17250元(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用钢材销售。2014年被告以修桥为由,陆续在原告处使用钢筋。2015年2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50000元,被告以工程款暂未结算为由,暂未付款,并自愿以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吕长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用钢材的销售,2014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使用钢筋。2015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将所欠原告的钢筋款为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50000.00元今欠到钢筋款伍万元整(利息1分五厘)。吕长留2015年2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卫志伟将钢筋出卖予被告吕长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将欠付的钢筋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长留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卫志伟支付价款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该费用是被告吕长留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数额又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长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长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卫志伟的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吕长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