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波与袁永长、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波,袁永长,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2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董波,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执行人:袁永长,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执行人:XX,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波与被执行人袁永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董波给付执行款303424元,本案执行费4451元,诉讼费5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袁永长名下位于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号:平政房权冠字第XXXXX号)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紫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