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登华申请执行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华,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9执12号申请执行人:张登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4日,住沐川县黄丹镇。被执行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黄丹镇赵坝村三组。法人代表人:张德明。申请执行人张登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6】第18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案款89225.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张登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6】第181-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毅强审判员 张宁恒审判员 王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