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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国良,陈书龙,吴善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527573-9。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良,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侵权人陈国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龙,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山东省临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善永,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山东省临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大顺停车场内****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良、陈书龙、吴善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免赔。一审法院混淆交通肇事逃逸与离开事故现场的概念,认为驾驶人员没有逃逸情形即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20年护理依赖无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原告陈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陈书龙、吴善永赔偿陈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490761.30;2、由顺驰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与陈国良、吴善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太保临沂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18时许,陈书龙驾驶的牌号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濯港镇方向行驶,至濯港镇××村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陈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国良受伤。陈书龙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2016年1月13日、14日,黄梅县公安民警询问吴善永、陈书龙,两人均表示事发路段路况很差,并不知道与陈国良发生碰撞。2016年1月14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陈国良摩托车车后尾箱支架的摩擦痕迹与鲁Q×××××第四轮轴轮胎边缘挤压后变形。2016年1月20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C021号事故认定书分析,当事人陈书龙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标志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陈国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使,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陈书龙、陈国良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未申请复核。陈国良受伤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3799.35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7日,在九江17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4天,花费297661.10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60267.33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856.34元。2016年7月9日,陈国良购家用制氧机一台,花费1483元。2016年9月9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国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为陈国良的监护人。2016年7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所作出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陈国良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治疗费每月2000元、暂按2年计算;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2016年11月27日,黄梅县人民医院对陈国良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回家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护理两人),不适随诊。鲁Q×××××/QAR27挂车为吴善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临沂顺驰公司处购买,陈书龙为吴善永雇请的司机。鲁Q×××××号车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时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鲁Q×××××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时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陈书龙驾车与陈国良发生碰撞,致陈国���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良、陈书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陈书龙为吴善永雇请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吴善永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应陈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国良要求顺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吴善永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顺驰运输公司处购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顺驰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陈书龙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认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条款,驾驶人如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商业险可以拒赔;而根据本案案情,陈书龙在事发时并不知道与陈书龙发生碰撞,是经��辆痕迹鉴定才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陈书龙事发当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陈国良的损失经审核,医疗费362584.12元、后期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1245520元(31138元/年×20年×2人)、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59957.12元。陈国良的损失剔除鉴定费后为2257957.12元,先由太保临沂支公司在鲁Q×××××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吴善永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鲁Q×××××号车、鲁Q×××××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遂判决一、由太保临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国良120000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国良1068978.56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吴善永赔偿陈国良1000元。四、驳回陈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国良因交通事故外伤致急特重型颅脑损伤,活体见仍呈睁眼昏迷状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驾驶人员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员是否应当免责。2、一审判决对受害人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属免责条款,且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条款中约定有关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内容,系驾驶人在明知已经发生事故而未采取相关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即驾驶人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因此驾驶人员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本案中,由于驾驶人陈书龙驾驶车辆的特殊性,其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驾驶人只要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均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驾驶人不具有逃逸情节,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针对焦点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受害人陈国良因交通事故导致急特重型颅脑损伤,至今仍处于睁眼昏迷状态,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且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受害人陈国良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人数为两人。结合陈国良的伤情,一人护理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鉴定结论,确定陈国良的护理人数为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的确定,因陈国良是颅脑损伤,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且无证据证实其有生命危险,加之陈国良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5周岁,与人均寿命相差20年以上。一审法院结合陈国良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陈国良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56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