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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淑贤与李育民、许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贤,李育民,许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401号原告:周淑贤,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育民,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佳,曾用名许特,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贤与被告李育民、许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张涛,被告李育民及其与许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园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460.5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育民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保姆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52元;2.被告李育民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父母早年去世,原告又常年在外工作,其父母的自留地及承包地就一直由原告之堂兄耕种。2012年,原告想将其父母的耕地要回去自己耕种,由此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14日,双方就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李育民(系原告堂兄之女婿)直接上前揪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许佳(原告堂兄之亲戚)也一同上前对原告实施殴打。当时打110报警后,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干警出警,局面才得以控制。就此事,蓝田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李育民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许佳处拘留5天的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住院救治18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一定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李育民辩称,原、被告因耕地有矛盾属实,但原告称被告家耕种之地为原告父母所有不符合事实。该耕地为被告家承包地,原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想要被告的耕地,并多次为此事找被告家,与被告家发生矛盾。2016年2月14日,原告带其儿子又到被告家地里砍伐了被告樱桃树,并破坏已去世的祖母的坟地。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主张。其次因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产生是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所以原告应对自己受伤的花费承担主要责任,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佳辩称,被告是去劝架的,并不是打架,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淑贤与被告李育民岳父周克让系堂兄妹,被告李育民与其岳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其儿子周亮来到争议土地,该土地里现有被告李育民种植的樱桃树,原告用农具将部分树木或树枝毁损,周克让让被告许佳前去告知原告不要砍树,被告许佳来到地里阻止原告继续毁坏树木,原告即停止。周克让随即拨打110报警,并电话告知被告李育民。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李育民赶回来,在派出所正在调查时,原告及其子与被告李育民、许佳发生口角,被告李育民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4120.52元。事情发生后,蓝田县公安局以被告李育民对原告周淑贤实施殴打为由,对被告李育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育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许佳赔偿,要求全部损失由被告李育民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育民以原告毁坏其树木为由,在民警正在调查时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观具有过错,行为违法,故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虽因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处理,但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处理结束即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事件,对事情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许佳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许佳赔偿的请求,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相关治疗的病历及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病历中治疗的天数结合当地各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虽提供票据但不能明确具体花费金额,但考虑就医中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保姆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淑贤医疗费4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070.52元,由被告李育民赔偿5656.42元,其余由原告周淑贤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周淑贤请求被告李育民赔偿保姆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淑贤负担100元,由被告李育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