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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捷,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捷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跌站D出口处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捷呼吸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捷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捷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捷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捷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