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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思昌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思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昌,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思昌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0000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损失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第三,被上诉人的鉴定损失明显过高,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相应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昌辩称,停运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直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具有诉权,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三、一审时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因鉴定损失过高提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支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李李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120217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86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李思昌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及司机的运营资格、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为不足额保险并提供保险单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两个公估报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单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施救费,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名称栏内均为冀J×××××,证明仅为施救冀J×××××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思昌作为冀J×××××车辆所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主张按停运66天计算停运损失,期限过长,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30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1821.48*30=54644.4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21144.4元。又因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保险,车辆购置价为243000元,投保价值为2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原告李思昌损失,即121144.4*(230000/243000)=121144.14*95%=115087.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思昌车辆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54644.4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21144.4元的95%即115087.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思昌于2015年11月11日与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落户协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思昌。因此,被上诉人李思昌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思昌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对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思昌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涉案投保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李思昌的停运损失未超出涉案投保车辆的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公估报告书系经盐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二审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专业及有效的抗辩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适用条款存在不当情形,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鉴定的程序存在错误。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车损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