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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拾香与欧超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拾香,欧超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39号原告:胡拾香,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国,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欧超凡,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胡拾香与被告欧超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拾香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国,被告欧超凡,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拾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赔偿胡拾香45974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欧超凡对胡拾香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29分许,欧超凡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钟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安岭二路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胡拾香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拾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超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拾香不承担责任。经查欧超凡为闽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为闽D×××××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后胡拾香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期间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生物型)。出院后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被法院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4090.33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185016元、误工费4824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次事故给胡拾香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重大的创伤,也给胡拾香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胡拾香诉至本院。欧超凡辩称,确认其系闽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胡拾香自行承担。其已经垫付胡拾香3000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D×××××号汽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批单等组成,而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载明“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项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其公司对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对胡拾香的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确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4090.33元,经鉴定非医保金额16325.6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有1953元属于无关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未有医嘱加强营养��议,不应支持。退一步讲,酌情以不超过2500元为宜,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后续治疗费:本案中胡拾香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胡拾香于住院期间已进行了一次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而人工关节不产生排异反应,可长期预留体内,非一定需要更换。同时依据胡拾香提供的鉴定报告,体现胡拾香经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必要时需再进行一次人工全髋关节转换术,即如果有需要才需再一次进行人工全髋关节转换术,并非必然的一定发生,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且胡拾香主张数额过高。5、残疾赔偿金:胡拾香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前一年(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其连续居住于厦门并收入来源于厦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以每天70元计算。院外护理期不超过90天,以每天35元计���为宜。7、误工费:胡拾香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材料,不应支持。退一步讲,胡拾香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不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计算至胡拾香第一次定残时误工期为95天,即便退一步讲,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时误工期不超过186天,胡拾香主张按270天计算明显过长也无法律依据。8、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酌情按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采取的一系列治疗措施、垫付情况、伤残等级等进行计算,按8000元计算为宜,同时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出具厦公交认字【2016】第35020682016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8月28日10时29分许,欧超凡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钟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安岭二路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胡拾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拾香受伤的后果。过错:1、当事人欧超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当事人胡拾香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该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1、当事人欧超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胡拾香无责任。2016年9月18日,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其上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8月28日,出院时间:2016年9月18日,住院天数21天,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平片,连续3个月,严禁患处过度活动,可简单适度少许下地负重扶拐行走;2.继续口服抗凝药2周;3.我科随诊;4.出院带药:利伐沙班片,10mg口服,1天1次*14天。2016年12月1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5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1、被鉴定人胡拾香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拾香再一次行人工全髋置换术的医疗费用为5-7万元,置换周期为15年;3、被鉴定人胡拾香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出院后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申请对胡拾香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1、被鉴定人胡拾香于2016年8月28日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左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现状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拾香于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2016.08.28-2016.09.19)治疗医疗费总额为¥53399.18,其中非医保���用约¥16325.62。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欧超凡,上述车辆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厦门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其上载明:本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体现胡拾香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暂住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炉李厝里69-2号。庭审中,胡拾香确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垫付其10000元,欧超凡垫付其3000元。本院认为,一、对胡拾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胡拾香提交的���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4090.33元,本院予以认定。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非医保费用为16325.6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胡拾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5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拾香的营养期为180天。结合其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对胡拾香主���的营养费5400元,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2016年12月12日,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5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拾香再一次行人工全髋置换术的医疗费用为5-7万元,置换周期为15年。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厦门市人口平均期望寿命女性83.27岁。原告胡拾香系1966年10月21日出生,2016年12月12日鉴定之日不满50岁,人工全髋置换术的置换次数为2次,一次人工全髋置换术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0元。本院酌定胡拾香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0元(60000元×2次)。5、护理费。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需要护理,本院予以认定。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5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拾香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一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护理按照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本院对胡拾香主张的护理费为5670元【70元/天×21天+35元/天×120天】。6、误工费。2017年4月5日,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4日止),共计220天,本院予以认定。胡拾香主张误工费5360元/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应参照2015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4759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胡拾香的误工费为28685.6元(47592元/年÷365天×220天)。7、残疾赔偿金。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0%,本院予以认定。胡拾香系1966年10月21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胡拾香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单方证据,胡拾香提供的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胡拾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厦门暂住满一年,应参照201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84.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胡拾香的残疾赔偿金75539.6元(18884.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胡拾香主张交通费6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胡拾香的交通费为2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胡拾香提交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057902),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600元(扣除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303295.53元。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欧超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胡拾香主张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欧超凡负担。本院认为,综上分析、认定,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969.91元,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承担。胡拾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3325.62元,由欧超凡负担。庭审中,胡拾香确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垫付其10000元,欧超凡垫付其3000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赔偿胡拾香269969.91元,欧超凡赔偿胡拾香2032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拾香269969.91元。二、被告欧超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拾香20325.62元。三、驳回原告胡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欧舒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欧超凡承担776元,由原告胡拾香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 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和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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