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春华与郭建龙、李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华,郭建龙,李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38号原告:肖春华,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彭宇、彭东根,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龙(曾用名郭冬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遂川县,。被告:李君兰,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建龙妻子。原告肖春华与被告郭建龙、李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宇、彭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龙、李君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457600元,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日约为281600元,共计利息7392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在2014年5月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本金1280000元。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为355200元,被告郭建龙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该期间利息为102400万元,加上此前所欠利息,利息共计为457600万元。因被告无诚信,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郭建龙、李君兰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肖春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郭建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郭建龙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彭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属实;4、证人彭某证言,证明被告郭建龙向原告借款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春华与被告郭建龙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建龙与李君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郭建龙因投资广西南宁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被告郭建龙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春华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整,现定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日万分之二十作违约罚金处理,并由肖春华诉讼吉州区法院。借款人:郭建龙,2014年5月22日于吉安市吉州区”。另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春华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现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日万分之二十作违约罚金处理,并由肖春华诉讼吉州区法院。借款人:郭建龙,2014年5月22日于吉安市吉州区。说明:本人于2012年3月26日借到肖春华人民币148万元,已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20万元,期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共355200元,剩余借款128万元按月息壹分计付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102400元,合计4576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建龙向原告肖春华借款14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郭建龙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建龙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8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郭建龙将1480000元借款按月息一份计算所产生的利息457600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1737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建龙偿还借款17376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本金128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兰与被告郭建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龙、李君兰共同偿还原告肖春华借款173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54元,由被告郭建龙、李君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五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