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唐丽英、陈伟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26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唐丽英,陈伟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琴芳、李凤鸣,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显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园、文斌,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英,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虹,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唐丽英、陈伟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工行一支行(贷款人)��丽景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280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工行一支行(债权人)与唐丽英(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丽英对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工行一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陈伟虹(抵押人、乙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在2800000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丽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物��陈伟虹名下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03号801房产权及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0-426号D0009铺产权。签约后,工行一支行依约向丽景公司发放借款2800000元。丽景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遂成本诉。截至2015年11月20日,丽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83730.10元。另查明:丽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显权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丽景公司股权,此后丽景公司于2015年7月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工行一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丽景公司立即清偿欠工行一支行的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3730.10元,要求计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2、在丽景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工行一支行对陈伟虹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03号801房房产、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0-426号D0009铺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唐丽英对丽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丽景公司、唐丽英、陈伟虹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丽景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工行一支行要求要求丽景公司清偿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伟虹自愿以其房产为丽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丽景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工行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在28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唐丽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丽景公司追偿。丽景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导致本案诉讼的过错在于丽景公司、唐丽英、陈伟虹,故相关诉讼费用应由丽景公司、唐丽英、陈伟虹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83730.1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及复利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03号801房产权及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0-426号D0009铺产权所得价款在28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唐丽英对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唐丽英、陈伟虹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工行一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伟虹提供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丽景公司所欠工行一支行的债务本金28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而原审法院认为工行一支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只是在2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减少了工行一支行对债务利息部分的受偿时不合理,该认定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即陈伟虹)担保主债权为甲方(即工行一支行)依据与丽景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据此,在本案中,工行一支行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对丽景公司享有包括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的债权,那么根据《最高额抵押���同》上述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应包括工行一支行享有债权本金28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也就是说,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不只限于280万元内,还应包括利息、复利与罚息部分。其次,如前所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担保范围既包括最高余额280万元的主权债权,又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与罚息等,因此,原审认为工行一支行对抵押物处分价款在280万内优先受偿,缩小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减损工行一支行享有债权的充分受偿,导致工行一支行的债权不能完全受偿,原审认定对工行一支行有失公允。在本案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80万元、利息、复利与罚息等,原审对抵押担保受偿范围只限于280万元内,是缺乏依据。上诉人工行一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项;2、改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丽景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工行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03号801房产权及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0-426号D009铺产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上诉人丽景公司答辩称:与一审判决的答辩意见是一致,唐丽英为了规避个人的责任,用公司的名义去借款。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证据9可以看出,上诉人发放贷款次日后,唐丽英将贷款转交给案外人,唐丽英对于丽景公司的财产可以随便的占有和转移,并不需要丽景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以及股东会决议,可以由唐丽英个人支配。丽景公司认为其与唐丽英的财产是具有独立性,本案的借款应当是由唐丽英承担。丽景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丽景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本案的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被上诉人陈伟虹书面答辩称:陈伟虹不同意工行一支行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陈伟虹以抵押物为限,在合同约定的2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工行一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陈伟虹请求法院界定一审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若二审驳回上诉,应由工行一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1、工行一支行认为陈伟虹的担保范围包括了28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第一条中第1.1条的内容不符。根据第1.1条,陈伟虹的担保标的已明晰为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相关债权。工行一支行在上诉状中将“280万元的最高余额”陈述为“债务本金280万元”,进而认为陈伟虹应对超出280万元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偷换了两���的概念,不当扩大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也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该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超出28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其他债权、费用等,包括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应由债务人承担。3、本案中涉案借款本金为280万,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显然会高出最高抵押担保额。除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不应由陈伟虹承担外,对于超出最高抵押担保额的涉案诉讼费、保全费,也不应由陈伟虹承担。原审判决书中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但该项认定属于法院职权行使范围,不属于上诉范围,为此陈伟虹请求二审法院正确界定一审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若二审驳回上诉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丽英未出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丽景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异议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的范围。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伟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陈伟虹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在2800000元最高余额内,上诉人依据与丽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即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指的最高余额2800000元是指债权本金不超过2800000元,而非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超过2800000元。本案债权本金��额为2800000元,并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限制,因此,上诉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2800000元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处理;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03号801房产权及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0-426号D0009铺产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丽景美食有限公司、唐丽英、陈伟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陆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