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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自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自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2民再1号 原审原告张自荣,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张自荣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云032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4日,原审原告张自荣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云D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陆良县召夸镇他官营兴旺煤矿路段时为了避让行人致车辆翻覆,导致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云DXXXXX号车经鉴定需修理费用人民币60008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人民币67635元。原告为修理费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挽回车辆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67635元。原审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向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定损30000元,超载免赔率为5%,扣除残值后予以理赔。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张自荣为其所有的云D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16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覆盖前述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日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云D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陆良县召夸镇他官营兴旺煤矿路段时,该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3.99吨,现场查勘记录载明:“出险时车上所载货物25吨”。因超载导致后桥右后套管断裂致车辆翻覆,导致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云DXXXXX号车经同乐律师事务所委托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9日鉴定需修理费用60008元人民币(已按5%扣除残值)。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67635元人民币。 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D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覆盖前述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同乐律师事务所委托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所有的云DXXXXX号车辆损失作出的(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更换材料费、校修工时费合币60008元,已按5%扣除了残值,该鉴定结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按陆良县宏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零配件费、修理与维护费67635元要求被告理赔,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超载导致后桥右后套管断裂致车辆翻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被告主张的超载免赔率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理赔费为60008元-60008元X5%=570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荣的车辆保险理赔费57007.6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我是发生事故后才购买的保险,我的骗保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知道错了,要求放弃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张自荣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其行为己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构成犯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我方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张自荣撤回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审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主体资格。 2、陆良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03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向原审被告投保并骗保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 本案再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审原告张自荣驾驶云D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陆良县召夸镇他官营兴旺煤矿路段时,车辆翻覆,导致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同日,原审原告为了骗取保险,为其所有的云D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同年12月9日,原审原告以该交通事故向原审被告报险,谎称系同年12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索要保险赔偿,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的此行为,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6)云03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确认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判处了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自荣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骗取保险赔偿款向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陆良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为了获得赔偿,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原审原告的此行为构成了犯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针对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做出的(2015)陆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原民事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陆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自荣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审原告张自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国生 审判员  张云祥 审判员  瞿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欣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