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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66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邹国比与宁德市木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比,宁德市木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6644号之一原告:邹国比,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市木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长兴城B区1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吴其祥,经理。原告邹国比与被告宁德市木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国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734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根据宁政信访复[2014]40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精神和被告公司2011年1月20日职代会决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领取各项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有:一、领取改制津贴78158元。二、发10年山区补贴15000元。三、其它的安置款项,按原改制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1、退还职工门诊医疗984元,2、住房公积金23867元,3、补发最低生活费5544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依约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二,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宁德市木材公司的改制,包括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方案、经济补偿金发放等,均需提请宁德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研究、审定,即使原告等25人预领补偿金3万元,也是根据2012年3月19日市长工作会议���复及协调意见得来的。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宁德市木材公司的改制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被告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108)?)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40)?)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5573,0)?)(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国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梦玲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