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徐方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徐方贵,姜登明,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号***室。负责人:吕建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方贵,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花,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徐方贵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登明,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内*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宏开,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方贵、姜登明、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对责任分担比例重新划分。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徐方贵的损失后再由新宏公司承担道路施工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错误,计算方法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中存在两种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及道路施工侵权,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新宏公司应当对徐方贵的总损失承担20%的道路施工侵权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姜登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二、徐方贵的伤残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撇开伤残问题直接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徐方贵的鉴定系其单方鉴定,根据该鉴定认定伤残,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徐方贵辩称,1.如果要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的话,徐方贵应该按30%比例来承担。2.第一次去法院起诉撤诉是因为当时徐方贵不懂,后来咨询律师后才重新起诉,而且鉴定时上诉人在场,其也表示同意,鉴定出来上诉人又说不行,显然不合情理,为不赔偿找理由。姜登明及新宏公司未作答辩。徐方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登明、新宏公司赔偿徐方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8045.40元;2.永安公司在浙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3.永安公司在浙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徐方贵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7时30分许,徐方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X线出大桥往坛石方向行驶至XX线22公里500米路段,为避让道路施工破损路面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对向由姜登明驾驶的浙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方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方贵受伤后,姜登明支付给了3000元。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方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登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新宏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新耀负次要责任。徐方贵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0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338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3元,住宿费406元,车辆损失费2805元,施救费250元。涉案机动车浙H×××××号小型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徐方贵为避让破损路面而行驶到道路左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登明和被告新宏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该事故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徐方贵承担60%,姜登明承担20%,新宏公司承担20%。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姜登明驾驶的浙H×××××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徐方贵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永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鉴定费用因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姜登明及新宏公司按过错责任赔偿。综上,法院对徐方贵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姜登明已支付的垫付款中,其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公司赔偿徐方贵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6062.64元。二、姜登明赔偿徐方贵鉴定费损失408元,抵扣已付的3000元后,由徐方贵返还姜登明垫付款2592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由永安公司直接支付徐方贵赔偿款63470.64元、支付姜登明垫付款25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新宏公司赔偿徐方贵各项损失1691.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徐方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由徐方贵负担286.50元,永安公司负担690元,新宏公司负担24.50元。二审中,上诉人永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和重新鉴定申请,证明徐方贵的伤残有异议。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徐方贵质证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在鉴定当时是在场的,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照片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徐方贵的伤残等级问题,将在下文综合论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宏公司与姜登明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新宏公司应先对徐方贵的总损失承担20%的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姜登明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姜登明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新宏公司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方贵的损失,于法有据。二、关于徐方贵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首先,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的鉴定意见虽系徐方贵在起诉前委托作出,但鉴定时上诉人员工亦在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上诉人主要认为徐方贵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规定,即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无充分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认为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