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潘继明、潘龙姣等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明,潘龙姣,潘玉贵,潘德秀,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28行初7号原告潘继明,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潘龙姣,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原告潘继明之妻。原告潘玉贵,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原告潘继明之子。原告潘德秀,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原告潘继明之儿媳。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德庆,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苏艳松,该镇镇长。单位负责人范米成,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潘德慧,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家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继明、潘龙姣、潘玉贵、潘德秀因要求确认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脊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继明、潘龙姣、潘玉贵、潘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挺、潘德庆,被告负责人范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慧、白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胜县国土局)于2016年7月25日对原告下发龙(和)国土资停通字(2016)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龙胜县水电局)于2016年7月29日又对原告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位于龙脊镇某村某组河段的建筑物不合法,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作业、施工,听候处理。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召集相关部门强行拆除原告位于龙脊镇某村某组的房屋。被告该强拆行为无法律依据,其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以下几点违法:1、被告没有给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不具备强制拆除的行政权力,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龙胜县水电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龙胜县水电局告知原告建房行为违法听候处理。证据2、龙胜县国土局于2016年7月25日对原告下发龙(和)国土资停通字(2016)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龙胜县国土局告知原告建房行为违法听候处理。证据3、原告建房申请报告,证明某村民委员会和某组村民同意原告在此建房。证据4、龙胜县水电局、龙胜县国土局行政答辩状,证明上述二单位没有组织强制拆除行为。证据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龙脊镇政府是实施强制拆除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龙脊镇政府辩称,1、被告拆除的房屋是乱建、违法建筑物。自2016年开始,原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即在龙脊镇某村某组河段侵占河道建房。2、原告不听劝阻,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建房,但其继续违法建房,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龙胜县国土局于2016年7月25日对原告下发龙(和)国土资停通字(2016)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龙胜县水电局于2016年7月29日对原告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位于龙脊镇某村某组河段的建筑物不合法,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作业、施工。2016年8月1日被告龙脊镇政府又派员到其施工现场拉警戒线、贴封条,送达停建通知书,均要求原告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可原告不听劝阻,继续违法建房,在多次劝阻无效后,被告才被迫采取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原告应自己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既是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防洪法》的相关规定,又是保护当地人文景观,属正当权利行使。被告龙脊镇政府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到原告违法建房现场制止违法建筑行为。证据2、龙胜县水电局制作的调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有关部门查明原告违法建房事实,原告已收到停建通知书。证据3、现场照片,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制止原告违法建设,并拉警戒线、贴封条。证据4、龙胜县国土局下发的龙(和)国土资停通字(2016)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有关部门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筑行为证据5、龙胜县水电局对原告下发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有关部门责令原告停止水事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龙脊镇政府提交1、2、3、4、5号证据,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均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当庭承认是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四原告原建设的房屋,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某村某组,被被告龙脊镇政府以原告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系违法建筑物,且有关部门已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停止建设,不听劝阻,继续违法建房为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四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脊镇政府逾期举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龙脊镇政府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超过了十五日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龙脊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系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被告龙脊镇政府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被告龙脊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潘继明、潘龙姣、潘玉贵、潘德秀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某村某组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列军审 判 员 秦红军人民陪审员 汤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锦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附:上诉法院的户名、银行帐号、开户银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名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