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金宝、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宝,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徐江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宝,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8号。负责人:黄建设,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设,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峰,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徐金宝因与被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徐江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万利建设安徽阜阳永达物联网工程的员工,经结算,涉案工程项目部尚欠上诉人2014年度人工工资58500元。黄建设是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签字代表公司,即公司已对工资金额等情况进行核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徐江峰对上诉人而言是公司的管理者,也代表公司,徐江峰与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内部协议,与上诉人无关。涉案工资系2014年度,应在2014年底结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徐江峰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徐金宝是徐江峰实际雇佣人,他们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设、徐江峰未作答辩。徐金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8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徐江峰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徐江峰。徐江峰雇佣徐金宝到涉案工程当安全员,徐金宝的工资也是徐江峰与其约定的并向徐江峰领取。《万利建设阜阳永达物联网项目部2014年度工程款/工资发放表》中列明徐金宝2014年未发的工资为58500元;2015年8月9日,徐江峰在上述工资发放表中写了“以上工资情况属实”;2015年8月10日,黄建设在上述工资发放表中写了“情况属实,备注:杜嘉伟、叶天林俩人的工资由万利公司代领”。嗣后,徐江峰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徐金宝受徐江峰雇佣到涉案工程从事安全员工作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徐江峰尚欠徐金宝工资58500元,有徐金宝提供的证据为凭且徐江峰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徐江峰负有及时支付徐金宝工资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工资,应支付徐金宝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徐金宝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黄建设系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代表人、万利建设公司系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总公司,但对徐金宝的工资不存在支付义务,故徐金宝对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徐金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黄建设、徐江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江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宝支付工资58500元及利息(按5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金宝对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徐金宝系徐江峰雇佣,徐江峰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徐金宝的人工工资应由徐江峰支付。徐金宝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依据是《万利建设阜阳永达物联网项目部2014年度工程款/工资发放表》,而黄建设虽在该发放表中签字“情况属实”,但并不代表上述人工工资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支付。徐江峰在该发放表中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9日,且发放表中仅表明徐金宝的工资数额,并未明确支付期限,故徐金宝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资逾期利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自徐金宝起诉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