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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维爱与郑晓斌、张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爱,郑晓斌,张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378号原告:郑维爱,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郑晓斌,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加拿大永久性居民,加拿大身份号码:6374-5849。被告:张燕玲,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郑维爱与被告郑晓斌、张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斌、张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晓斌、张燕玲偿还借款1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至起诉日为3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郑晓斌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郑维爱借款150万元。郑维爱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转给郑晓斌100万元,27日转给郑晓斌50万元,共150万元。郑晓斌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郑晓斌在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给郑维爱。郑晓斌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后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郑维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晓斌、张燕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郑维爱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证明郑晓斌向郑维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转款凭证,证明郑维爱分两次向郑晓斌转款15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郑晓斌、张燕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郑维爱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郑维爱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郑维爱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郑晓斌向郑维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郑维爱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月息2.5%),借款人:郑晓斌。另查明,郑晓斌与张燕玲于1989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郑晓斌为加拿大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明示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福建省霞浦县,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涉借有《借条》、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郑维爱主张被告郑晓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晓斌与张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燕玲未抗辩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张燕玲应对被告郑晓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借条》中亦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原告郑维爱有权要求被告郑晓斌、张燕玲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郑晓斌、张燕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斌、张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维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870元,由被告郑晓斌、张燕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郑维爱、张燕玲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郑晓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