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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丽波与赵晓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波,赵晓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524号原告:王丽波,女,汉族。被告:赵晓红,女,汉族。原告王丽波与被告赵晓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士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波、被告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晓红给付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赵永江在原告王丽波处购买电视和冰柜共佘欠5000元,被告赵晓红为其担保,该款至今未给付。被告赵晓红辩称,听赵永江说5000元已偿还完毕,所以不同意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赵永江在原告王丽波处佘购电视及冰柜款5000元,被告赵晓红为其担保。被告赵晓红对签字无异议,但称该款赵永江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赵永江在原告王丽波处佘购电视及冰柜款共计5000元,被告赵晓红为该款作担保。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赵永江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晓红为该欠款提供保证,因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丽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晓红称该欠款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已偿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波欠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熊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