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张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张立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208号原告:刘晓燕,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晖,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秀,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晓燕与被告张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2160元(自2016年2月4日开始按约定月利1%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息合计38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张立秀为在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之诚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向刘晓燕借款36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3.张立秀同意授权刘晓燕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至华之诚公司;4.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晓燕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将该款支付给华之诚公司用于购车首付,但张立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张立秀未作答辩。刘晓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对刘晓燕提供的原始书证个人借款合同、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证据,张立秀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刘晓燕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张立秀为购买车辆从刘晓燕处借款36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该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现已逾期,故对刘晓燕要求张立秀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1%,不超过法定限度,刘晓燕要求借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晓燕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160元(自2016年2月4日开始按约定月利1%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张立秀负担375元,剩余375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