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舒翠珍与付雷、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翠珍,付雷,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工贸有限公司,付渤海,李红,山东唐龙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308号原告:舒翠珍,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雷,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开发区城东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付渤海,总经理。被告:付渤海,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被告:李红,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第三人:山东唐龙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玉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琪,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该公司职工。原告舒翠珍与被告付雷、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第三人山东唐龙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翠珍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海工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3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博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山东唐龙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两次庭审中,原告舒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张聚峰,被告付雷,第三人唐龙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雷偿还舒翠珍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252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2145200元;2.判令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付雷、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付雷因购车急需,通过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担保向舒翠珍借款1900000元。舒翠珍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入付雷的账户。同时,付雷、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给舒翠珍写下借条并签字捺手印,约定月利率为12‰。舒翠珍多次向付雷、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舒翠珍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付雷辩称,涉案借款不存在,该笔借款没有转账,涉案银行卡的手续我不清楚。我欠舒翠珍的钱是以前欠的。唐龙板业公司述称,舒翠珍主张的1900000元是其偿还唐龙板业公司的借款。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保证书、唐龙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雷自认欠舒翠珍1900000元,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4日,付雷向舒翠珍出具借条,约定利率壹分贰。金海工贸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担。李红及金海工贸公司向舒翠珍出具保证书,为付雷于2013年8月14日借条中向舒翠珍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李红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金海工贸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2014年5月6日,山东唐龙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唐龙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舒翠珍主张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舒翠珍提交保证书一份,结合借条上保证人的签字、盖章,主张金海工贸公司、付渤海、李红为付雷向舒翠珍涉案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雷辩称涉案借款不成立,担保也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舒翠珍主张,结合付雷的自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涉案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及保证书上“保证人”处有金海工贸公司的印章,金海工贸公司未反驳该印章的真实性。金海工贸公司在对(2014)博商初字第419号案件上诉时称事实为先加盖金海工贸公司的印章,后书写涉案借条,本案审理期间,舒翠珍陈述事实为先书写涉案借条后加盖金海工贸公司的印章,金海工贸公司未对舒翠珍的陈述提出异议,视为对舒翠珍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则,本院对舒翠珍的陈述予以采信。另,该保证书系为付雷向舒翠珍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而签订。付渤海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付渤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无须经过李红的同意。金海工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李红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工贸公司的担保行为无需经过李红的同意。在该保证书上“保证人”处有“李红”的签字,可推定李红系付雷向舒翠珍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付渤海在涉案借条中的签名是以金海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的,没有明确其本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认定其保证人的身份,故,舒翠珍主张付渤海承担保证责任不成立。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金海工贸公司、李红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金海工贸公司、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付雷追偿。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2%,舒翠珍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月利率2%),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舒翠珍诉请付雷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金海工贸公司、李红就付雷向舒翠珍的涉案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雷追偿;舒翠珍主张付渤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翠珍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工贸有限公司、李红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工贸有限公司、李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雷追偿;三、第三人山东唐龙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舒翠珍对被告付渤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付雷、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工贸有限公司、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