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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付成柱、蒋照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成柱,蒋照义,李进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柱,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天翔农产品合作社合伙人,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照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进芝,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原鹤峰县电石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组织机构代码:88341181-4。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立正典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成柱因与被上诉人蒋照义、原审李进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鄂(2016)2828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成柱上诉请求:1、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鄂(2016)2828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蒋照义承担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车辆保管人在自己没有使用车辆的时候,将车辆钥匙存放于办公室抽屉内,使得无驾驶资格的原审被告李进芝能够轻易拿到车钥匙并驾驶,因此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一审判决适用《��权责任法》第49条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蒋照义、原审被告李进芝、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照义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乘坐李进芝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燕子镇楠木村出发前往容美镇。当车辆行驶至341省道75km+100m处时,因李进芝低头捡东西,导致车辆驶出路肩后翻车至坎下,造成我受伤。我被及时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1月11日,鹤峰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认定:即李进芝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经查,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仅遭受了身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折磨,而且为治疗损伤还花去了巨额费用,我们已寸步难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李进芝原审辩称:我已经给了原告140000多元(含另案原告李昌菊的医疗费用)。衣服本身是放在后排座位上的,因后面坐了蒋照义、蒋冬成、易发新三个人,不知是谁把我的衣服拿了放到前排空处,转弯时衣服掉到油门边上,怕影响操作我就低头下去捡,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我问交警自己为什么是全责,交警说因路面较宽,是单方事故,对面也没有来车,我就没提出什么意见签字了。我没有驾照,但本来是打算要学车的。发生事故前一天下雨,我们工地上放假,车辆钥匙放在办公室抽屉里,我没给谁打招呼就把钥匙拿了开车回家取棉衣,因为南渡江单边放行,我晚上就没回县城。第二天,我准备回鹤峰时,因为前一天��和蒋照义约好了,我就去他家,车停在他家门口,他们一家三口上车了,我没有收他们等人的车费,是搭我的便车。他们知道我没有车,也没有驾照。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也借了外债,妻子也与我离了婚。我与妻子离婚时约定,申请的廉租房归我,家里的房子归我妻儿,债务由我承担。请求原告谅解,因一次事故造成三家损失,我现在已经一无所有。我尽力而为,会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关于责任认定我也有三个疑问,一是原告知道我无驾照仍搭乘我驾驶的车辆,应当预知该风险,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责任。二是把包放在前面的人也应该有一定的责任,因为易发新是最后上车,很有可能是易发新把包放在前面的,现在易发新已经去世,我也不能确定是不是他放的。付成柱一审辩称:1、机动车所有人付成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车辆不是被告付成柱出借给被告李进芝的,而是被告李进芝在未经付成柱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偷开被告付成柱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付成柱并不知情。其次,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引起的。2、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一审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进芝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六条第七款第一点的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无论是法律上还是情理上是否应当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作为共同被告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付成柱安排的驾驶人员将服务于鹤峰县容美镇鸡公洞城市污水管网工程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钥匙存放于办公室抽屉内。2015年11月8日,李进芝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取走车钥匙将该车开回其位于鹤峰县燕子镇楠木村五组的家中取衣物。2015年11月9日,蒋照义、李昌菊、易发新、蒋冬成乘坐李进芝驾驶的车辆从鹤峰县燕子镇楠木村出发前往鹤峰县容美镇。当车辆行驶至341省道75km+100m处时,李进芝因低头捡拾提包,未顾及车辆行驶的道路状况,导致车辆驶出路肩后翻车至坎下,造成蒋照义、李昌菊、易发新、李进芝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照义当日被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241.75元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支付住院费2706.06元。2015年11月11日鹤峰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鹤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芝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昌菊、蒋照义、易发新、蒋冬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9日蒋照义搭乘被告李进芝驾驶的车辆由鹤峰县燕子镇楠木村进城,没有支付交通费,二者之间形成了好意同乘,李进芝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李进芝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在行驶过程中在捡拾车内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规定,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鹤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由被告李进芝承担全部责任,李进芝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蒋照义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成柱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用于其在鹤峰县容美镇鸡公洞城市污水管网工程中服务,并且安排了专人保管、驾驶,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到了一定的保管义务,但车辆保管人在自己没有使用车辆的时候,将车辆钥匙存放于办公室抽屉内,使得无驾驶资格的李进芝能够轻易地拿到车钥匙并驾驶。因此付成柱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付成柱的车辆虽然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但蒋照义是乘坐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成柱的车辆所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明确了车上人员险,但是根据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的约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该约定,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对蒋照义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进芝称蒋照义及其妻李昌菊等人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乘坐其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驾驶机动车应具有驾驶资格是驾驶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蒋照义作为一般乘车人,没有检查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权力,且按照通常习惯也不可能对李进芝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因此本案中即使蒋照义乘坐了李进芝无证驾驶的车辆,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本身就具有过错。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李进芝认为蒋照义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进芝称将放置于后座位上的衣物放到前面后其捡包导致车祸发生,应由放置衣物的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进芝作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员应当确保行车安全,其完全可采取临时停车措施,在处理好妨碍驾驶的车内物品后,再行驾驶。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系由李进芝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技术生疏、不熟悉驾驶机动车基本操作规定所致。李进芝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照义的损失,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2957.8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853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848.8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进芝赔偿蒋照义损失的95%,由付成柱赔偿蒋照义损失的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进芝赔偿原告蒋照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37元。二、被告付成柱赔偿原告蒋照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2.44元。三、驳回原告蒋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决定免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照义提交了田延文和王辉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审被告李进芝在一审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9日前原审被告李进芝开过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南渡江。上诉人付成柱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其亲自书写,因证明人未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进芝如何答辩应以其一审陈述为准。李进芝的质证的意见为:多次驾驶车辆不存在,但有一次赶集确实开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照义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田延文和王辉的证明,因田延文和王辉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蒋照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进芝在一审的答辩状,李进芝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状,属于一审中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付成柱、原审被告李进芝、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李进芝系上诉人付成柱的雇员,其未经上诉人付成柱允许擅自将车开走,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的情形。上诉人付成柱将车钥��放在办公桌的抽屉里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是其车钥匙存放的位置让其他人知晓而给他人随意拿取车钥匙将车开走留下了安全隐患,原审基于此确认上诉人付成柱对自己的车辆管理没有完全尽到一般人的谨慎义务,判令其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付成柱上诉仅针对原审原告蒋照义提出,而非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李进芝提出,表明其认为被上诉人蒋照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蒋照义系好意同乘,其也不知道李进芝无驾驶资格,所以被上诉人蒋照义并无过错,上诉人付成柱要求被上诉人蒋照义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成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小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