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思亿建筑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思亿建筑保温材料厂,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5号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思亿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南酉山村。经营者:李彦坤,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陶家寨村***号。法定代表人:刘寿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思亿建筑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思亿建筑保温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思亿建筑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573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516元,合计1466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8月建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海大兴源房产公司和青海茂祥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外墙提供保温板。截止同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203573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合计欠付原告材料款128573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元旦前支付款项,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义务,并一直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就上述诉求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在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285730元,并约定2015年元月被告将一套房产冲抵货款,因被告未履行,故以此时间节点为依据计算利息损害。另提交出库单108张,证实上述主张。被告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共计两页,书写内容清晰明确,首尾均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该欠条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能相互印证,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外墙提供保温材料酚醛板。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03573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7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5730元。核算后,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在2015年元旦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该欠条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逃避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8573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两年有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1805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思亿建筑保温材料厂货款1285730元,利息损失180516元,共计1466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97元,由被告青海楠峰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华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