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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秀兴、董青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兴,董青,叶应竹,林敏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兴,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青,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芳,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泓,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应竹,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敏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陈秀兴、董青因与被上诉人叶应竹、原审第三人林敏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兴、董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陈秀兴、董青与林敏建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陈秀兴、董青向林敏建借款850000元,故将共有房产出售予林敏建,最终认定叶应竹已履行完毕受托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存在借条,但不等于出借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条上的借款本金,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对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进行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敏建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将借条上的金额支付给陈秀兴、董青。因借条所涉金额并非小额,在未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再做综合判断。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仅依据陈秀兴、董青与林敏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两份收条直接认定借款850000元事实,证据不足。二、因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陈秀兴、董青与林敏建的借贷事实,错误认定陈秀兴、董青向林敏建借款850000元事实成立,最终确认叶应竹已完成受托事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陈秀兴、董青与叶应竹的委托关系经过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中叶应竹接受陈秀兴、董青的委托后,将受托房产出售后,有义务将所得售房款交付给陈秀兴、董青。一审法院依据未查清的事实认定叶应竹已完成受托事项,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叶应竹辩称,陈秀兴、董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陈秀兴、董青在2009年间为抵债,已将诉争房产转让给了林敏建,并全额收取了购房款。为节省过户费用,双方约定在林敏建找到新的买家后,直接将房产从陈秀兴、董青名下过户给新的买家,因此,诉争房产虽已转让给林敏建,但仍然挂在陈秀兴、董青名下。2012年10月,林敏建找到新的买家陈伟,双方按合同约定需办理房产从陈秀兴、董青名下过户给陈伟的手续。经协商,由陈秀兴、董青委托叶应竹代为办理该房产买卖的过户手续,并办理了委托书公证。作为格式文本的委托书虽有代为收取售房款的授权内容,但由于该房产只是名义上由陈秀兴、董青转让给陈伟,实际上是林敏建转让给陈伟,因此,转让款是由陈伟直接支付给林敏建,叶应竹并未经手转让款,陈秀兴、董青何以来向叶应竹要所谓的转让款呢?二、叶应竹只是为陈秀兴、董青出售房屋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代理人,已经办理完过户手续。由于售房款是陈伟直接支付给林敏建,如果陈秀兴、董青认为售房款陈伟不应支付给林敏建,应支付给陈秀兴、董青,那么,陈秀兴、董青应向陈伟或者林敏建主张权利。而叶应竹只是代理人,并未经手售房款,陈秀兴、董青却要求叶应竹向其支付售房款,显然诉请错误。综上,陈秀兴、董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敏建述称,叶应竹所述属实,因董青没钱还债,故把房子出售于他,并将房产证、结婚证等相关材料都交给我他,房子的转让房款也是林敏建收的。陈秀兴、董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应竹交付房屋出售款9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2.叶应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9日,陈秀兴、董青向林敏建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将其二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国货东路三木花园D区16#209单元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9日,逾期愿以上述房产拍卖抵偿借款及其利息。该“借条”空白处备注“现金已收到五万五千元正(55000)”。2009年12月4日,董青又向林敏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4日前归还。2009年12月29日,陈秀兴、董青与林敏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上述讼争房产即借款抵押物出售予林敏建,成交价款为一次性付清830000元,并约定“甲方(陈秀兴、董青)待乙方(林敏建)通知过户或乙方指定过户受让人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陈秀兴、董青于当日向林敏建出具收到售房款83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空白处备注了董青的建行银行卡号。2012年10月26日,陈秀兴、董青办理《公证书》书一份,将讼争房产委托叶应竹出售,并全权委托叶应竹办理讼争房产所有过户手续及代收房款事宜。2012年12月6日,叶应竹与案外人陈伟签订讼争房产《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讼争房产以490736元价款出售予案外人陈伟,2012年12月13日,案外人陈伟向林敏建建行账户汇款900000元。陈秀兴、董青与叶应竹因叶应竹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将售房款900000元交付陈秀兴、董青产生争议,遂成讼。诉讼过程中经陈秀兴、董青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林敏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兴、董青向林敏建两次借款850000元事实清楚。陈秀兴、董青主张林敏建实际未交付850000元借款,只收到55000元借款,但综合本案证据,陈秀兴、董青与林敏建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09年10月29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陈秀兴、董青第一次若只收到55000借款却未再向林敏建催讨剩余的495000元,且在一个多月后再借款300000元,并在未收到新借款300000元的情况下,在2009年12月29日将原本抵押物即本案讼争房产出售予林敏建,并出具两份收条及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讼争房产出售予林敏建,陈秀兴、董青主张直至2013年5月才知道叶应竹已将房产出售,且在2015年4月15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陈秀兴、董青上述一系列行为无疑表明其向林敏建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陈秀兴、董青无力偿还借款,只能依约将房产变卖抵偿债务。陈秀兴、董青的解释借款未全部收到只收到55000元及与林敏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实际履行与常理相悖甚至匪夷所思,本案的证据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证明林敏建所陈述的本案事实。关于叶应竹是否履行受托义务出售陈秀兴、董青共有房产并交付售房款问题,如前所述,因陈秀兴、董青无力偿还向林敏建的借款,依约将讼争房产出售予林敏建,且在与林敏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特别约定“甲方(陈秀兴、董青)待乙方(林敏建)通知过户或乙方指定过户受让人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因此在叶应竹受托向案外人出售讼争房产时,讼争房产的实际市值价款已属于林敏建,仅因双方的上述约定而未办理产权登记至林敏建名下的手续。因此,叶应竹能允许案外人将购房款直接汇入林敏建账户,亦侧面证实林敏建所称叶应竹原系其员工,受委托办理出售房产事宜,故叶应竹实际受托事项仅为买卖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即代为签署买卖房产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故叶应竹已完成陈秀兴、董青出售房产的委托事项,陈秀兴、董青亦确认对讼争房产出售予案外人无异议,故叶应竹已履行完毕受托事项。综上,陈秀兴、董青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秀兴、董青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陈秀兴、董青多次出具借条、约定以诉争房产抵押,并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时将房产出售林敏建,同时出具售房款收条、并作待林敏建通知过户或林敏建指定过户受让人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等书面约定,陈秀兴、董青一而再、再而三地以书面形式对债权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其与林敏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陈秀兴、董青上诉主张其仅收到500000元借款,并已还款450000余元,但其提交的案外人的车辆登记权证不足以证明其已购置车辆用于抵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秀兴、董青与林敏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具售房款收条,并特别约定“甲方(陈秀兴、董青)待乙方(林敏建)通知过户或乙方指定过户受让人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应视为三人协商一致,陈秀兴、董青将诉争房产以830000元价格交林敏建处置的事实,即林敏建有权处置该房产,林敏建将诉争房产出售他人符合其三人之间约定,现林敏建确认已收取诉争房产的售房款,故叶因竹的受托事项已经完成。陈秀兴、董青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陈秀兴、董青主张诉争房产公证委托叶应竹出售系拟用售房款偿还许春华的600000元借款,但其于2012年10月26日向许春华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许春华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3日达成调解协议。若如其所述,出售诉争房产系为还许春华款项,其在叶应竹未将款项偿还许春华款项,导致许春华起诉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未对该房产出售款项主张权利,在2015年4月15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常理。综上所述,陈秀兴、董青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陈秀兴、董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文伟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雨婷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