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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符良跃与被告钟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良跃,钟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07民初1222号原告:符良跃,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该市大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家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石碌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良跃与被告钟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原告符良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符良跃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67.51元(原告符良跃已申请免交),免予收取。审判员  郑海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