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明、苏同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明,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035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明,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苏同森,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金平,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胡日岩,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加明、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苏同森、被告王金平、被告胡日岩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加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由被告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加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日岩辩称:被告为王加明所作担保是否是本案借款,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质证。被告苏同森、王金平辩称:同被告胡日岩的答辩意见。案经送达,被告王加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5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农信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加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岚山农信社向王加明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万元,用于塑料加工;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岚山农信社与被告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自愿为岚山农信社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与王加明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9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7日,岚山农信社向王加明发放贷款50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6.887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加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1103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加明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车庄工业园的大院(东至路,西至武某某,南至马某某,北至路)一处,及该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保全价值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岚山农信社与被告王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岚山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加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岚山农信社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担保人主张在2015年5月25日为被告王加明提供担保,但本案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不能证实三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本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决算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9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加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发生在决算期间内,故三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王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上浮50%自2017年4月7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加明、苏同森、王金平、胡日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