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5时许,在辛集市建设街某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因丢钱和尚某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U型锁将尚某成的左眼角和额骨砸伤。经司法鉴定尚某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许,在辛集市建设街某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因丢钱和尚某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U型锁将尚某成的左眼角和颧骨砸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尚某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尚某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U型锁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的刑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冬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