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富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黄德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富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富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黄德进为被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4820号起诉人:云南富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秀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板桥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起诉人云南富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黄德进为被告,以腾冲神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08000元和逾期利息1310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起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证实起诉人于被告黄德进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起诉人送货,收货单位为“腾冲神脉文化公司,”货物送达地在腾冲腾冲神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该地点即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对云南富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