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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克启与肖应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启,肖应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启。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应宏。上诉人张克启因与被上诉人肖应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克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和被上诉人肖应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克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肖应宏返还其不当得利款475000元。事实和理由:1.肖应宏因投资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12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向我借款475000元。他借款时欲要求我与他合伙承包工程,因我不懂施工承包,当时没有明确同意,但也没有明确不同意,在以后的时间里也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没对出资份额、合伙期限、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过商谈。肖应宏后来也没有投资、承包任何项目。我们双方仅仅有过合伙意思表示,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合伙关系不成立,肖应宏应当将款项返还给我。我在一审期间已将民间借贷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应当依法向我释明。事实上我在一审庭后也以合伙关系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继续开庭审理而迳行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肖应宏答辩称:1.2013年7月,张克启知道我在丹江口市做工程,主动找上门说要和我合伙做工程。当时,我考虑与张克启是老乡就答应了。后来张克启委托其亲弟张克高和我一起考察了几次,由张某、肖某、张克启亲弟媳妇付金华、张克启委托其亲弟张克高和我一起合伙在丹江口市做工程。我们五人共同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分工,我负责合伙事务外围协调,张克高、付金华作为合伙人参与具体事务管理,二人兼任出纳,管理合伙经营资金账目,当时称公账。因承包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方便资金管理与使用便以我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该卡大家认可为公卡),该卡交给付金华管理,合伙人便将各自合伙资金汇入以我名义办的银行卡公账上,该公账交由付金华管理。合伙经营过程中,经过合伙人共同决定,将公账中一部分交给周明刚作为后期找工程运作资金,现在周明刚涉嫌犯罪已经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公账中的剩余款项,我在住院手术期间,付金华、张克高通过取款,并和周明刚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周明刚个人银行账户搭桥,而后又转到张克启个人建行账户上。2.张克启见合伙资金亏损无法挽回,故意捏造事实,于2014年12月30日到一审法院恶意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我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庭审中我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后提交的我与张克启之间的通话录音和法庭调查,足以印证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张克启起诉系滥用诉权。张克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应宏偿还欠款475000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至还清为止。本院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后,张克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肖应宏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4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克启与肖应宏之间曾经有多次资金往来。2014年12月30日张克启诉称肖应宏以合伙承包丹江口市土石方工程为由,于2013年7月底8月初从张克启处借款375000元,但因张克启不懂工程再加上了解到肖应宏所述工程还没有承包到手不愿意与肖应宏合伙、参与其工程承包,故要求偿还上述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肖应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3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6年11月7日张克启又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以肖应宏因投资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12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从张克启处借款475000元,肖应宏借款时欲要求与其合伙承包工程,张克启没有明确表示,此后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等,现张克启认为合伙不成立,据此要求肖应宏返还不当得利475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克启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的诉讼主张以及其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的诉讼主张均认为肖应宏向其借款,并据此现要求肖应宏返还不当得利等,但根据其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和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尤其是张克启所称相关款项的来源、用途等均与事实不符,肖应宏现对张克启所称的相关款项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交部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张克启现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综上,张克启要求肖应宏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克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张克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克启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肖应宏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克启与其之间系合伙关系及本案所涉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克启认为,肖应宏申请的该2位证人与肖应宏均系合伙关系,他们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肖应宏之间系合伙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2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克启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应宏偿还欠款47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肖应宏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以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判决返还出资款为由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张克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肖应宏返还不当得利475000元及利息,后在一审庭审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肖应宏返还其合伙投资款475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诉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无论张克启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从张克启诉状自认的事实及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结合张克高、肖应宏签名的张克启投资现金明细及周明刚刑事判决一案中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克启与肖应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或不当得利纠纷的事实,且肖应宏对本案张克启所诉的相关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于张克启上诉认为其与肖应宏之间仅有过合伙意思表示,没有达成合意,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关系不成立,请求肖应宏返还其款项的主张,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张克高、肖某、张某、付金华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及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张克启的合伙投资款项,且张克启在本次一审庭审后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肖应宏返还合伙投资款475000元及利息。故,张克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请求肖应宏返还47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克启上诉提出其在一审庭审后以合伙关系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继续开庭审理而迳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张克启在一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且如果张克启起诉请求肖应宏返还合伙投资款,应视为张克启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对是否应当返还合伙投资款应当先行对合伙事务的经营及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后方可起诉。张克启在双方合伙事务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主张肖应宏返还合伙投资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张克启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克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张克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