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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魁与段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魁,段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988号原告袁魁,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段武彬,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何现举,洛阳市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魁诉被告段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魁、被告段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18973.2元;2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段武彬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尖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尖西线向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尖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过治疗产生巨额费用,此前已经与车辆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调解结案,剩余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段武彬辩称,1、被告垫付30000元,被告车辆由原告卖掉4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段武彬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尖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尖西线向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尖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与豫C×××××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达成民事调解,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16857.2元,被告对该数额及各分项数额(详见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段武彬驾驶豫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段武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段武彬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240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23930元、护理费6933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诉讼费1340元,以上合计390071.5元,合法有据,且被告对以上数额均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90071.5元-120000元)×80%=2160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武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6057.2元;二、驳回原告袁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段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