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尹学利与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利,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097号 原告(被告)尹学利。 被告(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义友。 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源献,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0年10月20日。 二、工作岗位:保险外勤,原告在相关车主需要救援时才出车,其余时间在车上待命。 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收入中包含加班工资。 四、月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底薪(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提成(考核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的考核工资从1377元至6315元浮动,每月的加班工资从336元至840元浮动。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五、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平时工作日均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日常工作时间共计分为四班,分别是8时至18时、10时至21时、12时至22时以及18时至次日8时。双方确认,原告按排班时间在车上待命,有事故时才需要出车。本院认为,原告只有在车主报保险时才出车,其他时间���系在车上待命,故排班时间不能完全等同于工作时间。且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被告也向原告实际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原告再诉请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2015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出勤23天,故原告应支付的该期间工资为2147元(2030÷21.75×23)。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414元(包含加班工资53元及高温津贴150元),故原告再诉请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带薪年假: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每年的3天法定节假日的一倍工资,春节期间仅能获得平时工资水平的三分之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提成工资及加班工资故每个月的实发工资并非一致,原告主张其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的3天工资应高于实发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2016��9月13日接到通知,工作地点从竹子林调整到八卦岭,因被告公司的售后经理在2016年9月25日称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计算工龄,故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经被告同意到集团公司进行协调,由于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取消了原告的打卡记录和原来的岗位,故原告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均在原竹子林的工作地点打卡考勤。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未到新工作地点提供劳动,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旷工,2016年10月之后亦未到新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从竹子林调整到八卦岭,并未超出深圳经��特区的行政区域。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9月13日收到通知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均未到被告安排的新工作地点上班,被告据此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报销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销费用39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3日。 十二、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8074号。 十三、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25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工资5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5、被告支付9月及之前的报销费用390元;6、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480元;7、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带薪年假6721.92元;8、被告支付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3080.88元。 十四、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述仲裁请求相一致。 十六、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尹学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尹学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