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正国等人与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张凌峰,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495号原告张正国,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凌峰,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福森,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爱学,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正国、张凌峰诉被告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国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正国与宫美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凌峰系张正国与宫美玲之子。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张正国驾驶鲁内燃观光车,沿青州市东夏镇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夏镇王小村南时,与路中央路墩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正国与宫美玲受伤,后宫美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查,桃园路属于被告建设、管理、养护,该路中央设立的路墩为被告非法设立,且未设置安全提示标志,严重妨碍车辆正常通行,这是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公路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驾驶鲁内燃观光车(载乘车人:宫美玲)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中央路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张正国属于无证驾驶,不准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同时违反了在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并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况且该限宽墩有明显标志。张正国没有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我单位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张正国驾驶鲁内燃观光车(载乘车人:宫美玲)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东夏镇王小村南与中央路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张正国、宫美玲受伤,宫美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查实,张正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42条第2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美玲其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青州市东夏镇桃园路设有限宽路墩四个,该限宽路墩系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路面设立,设立时间及限宽路墩的大小、间距被告在诉讼中不能说明,也未能提交批准设立限宽路墩的相关材料。宫美玲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5日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因宫美玲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78.79元(64.31元/天×3天×3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9098.5元(4849.75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元。共计308857.29元。同时查明,张正国驾驶的内燃观光车主系张正国。原告张正国与宫美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凌峰系张正国、宫美玲之子。本院认为,张正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42条第2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正国违反上述规定,确定张正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明显。无论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必须确保公路的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公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违章建筑和搞集市贸易等。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东夏镇桃园路设的限宽路墩,虽系基于保护路面的考虑,但同时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造成张正国发生事故,被告也有过错。但是,相对于行驶中的观光车限宽路墩是静止的,张正国作为驾驶员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控制掌握危险的主观能动性更大。考虑到具体的环境和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张正国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正国、张凌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61771.46元(308857.29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正国、张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张正国、张凌峰负担205元,被告青州市东夏镇人民政府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铁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