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城与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城,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959号原告李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韩非,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玉信,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白沙园区高庄路西侧、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石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355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柴子乔,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相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法定代表人薄世久。委托代理人梁学斌,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城与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驻一汽支行”)、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城委托代理人韩非、孟玉信,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委托代理人柴子乔、王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鑫公司及第三人长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城诉称,原告在被告奥鑫公司全款购买车一辆,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并出具购车发票,被告承诺15至30天内交付该车辆合格证。原告取车后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必要保险。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后经追索被告告知合格证已经质押并存放在第三人处,由监管方第三人长久公司保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合格证、车钥匙。2.判令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保险费用暂计1万元(以保险生效后至实际获得合格证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工行驻一汽支行与奥鑫公司、长久公司已签订质押合同,奥鑫公司向工行驻一汽支行交付质押车辆并由长久公司监管,构成物权法设立质权条件能够对抗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原告诉称的买卖行为在质押行为之后,与奥鑫公司之间属于无权处分。2、长久公司已对质押车辆进行监管,原告应当知晓车辆质押银行的事实,而在举证阶段原告对不知晓质押的事实自身善意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不构成善意第三人。3、引发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因与工行驻一汽支行无因果关系。被告奥鑫公司、第三人长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李城在被告奥鑫公司处全款购买车一辆(车架号码:LFV3A28K7G3043232),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307461),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另查明,被告因贷款购车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一把车钥匙交给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并签订质押合同,未将车辆转移占有,工行驻一汽支行又将该合格证及钥匙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城已依约向被告奥鑫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合格证是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销售车辆时应随车一并交付。被告奥鑫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奥鑫公司将车辆合格证质押给工行驻一汽支行,单纯质押车辆合格证而不转移车辆占有并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工行驻一汽支行将车辆合格证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以及长久公司监管合格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与奥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城返还原告所购买车辆(车架号码:LFV3A28K7G3043232)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城经济损失3000元。驳回原告李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