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黄静茹与邱璐燚、邱占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靖茹,邱璐燚,邱占军,陆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1民初1943号原告:黄靖茹,女,200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世梅,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邱璐燚,女,200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占军(邱璐燚之父),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陆余(邱璐燚之母),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靖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62.60元(医疗费2445元、护理费15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72元、补课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邱璐燚因与原告发生矛盾,找了5个人将原告挟持到集贤县第一中学附近,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颜面挫伤、腹外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445元。原告出院后,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为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黄靖茹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靖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广明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人民陪审员 秦嘉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