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开节与王亚平、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节,王亚平,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574号原告:李开节,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平,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韩斌,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节与被告王亚平、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被告韩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开节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亚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王亚平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韩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王亚平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开节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另外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天还应支付每万元违约金2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韩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王亚平仅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王亚平未作答辩。韩斌辩称,对王亚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开节提交的手机信息内容可以证实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要求韩斌督促王亚平还款。韩斌虽对该信息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韩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亚平在经营稼仙公司期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8日向李开节借款3000000元,李开节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汇至王亚平的银行账户。此后,王亚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条》,注明向李开节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另向出借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导致出借人通过法律渠道维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韩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于王亚平未按期还款,李开节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发短信要求韩斌督促王亚平还款。王亚平仅于2104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24日,尚余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6月15日,李开节与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委托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17年5月12日,李开节与韩斌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斌向李开节偿还王亚平所欠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于同日给付30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李开节放弃对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平向李开节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诉讼过程中,韩斌与李开节达成协议,由韩斌向李开节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故李开节要求王亚平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和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李开节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韩斌向李开节偿还的900000元均为本金,故韩斌代偿本金900000元的利息仍由王亚平承担。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1956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并且李开节为主张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李开节要求王亚平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亚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开节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开节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195600元;三、被告王亚平于被告韩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开节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四、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开节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韩斌在向原告李开节清偿本金9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4元,由王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存明审 判 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丁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晴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