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慧、杨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慧,杨学明,周珂珂,汤燕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女,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周珂珂,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汤燕鸿,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女,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曹慧因与被上诉人杨学明及原审被告周珂珂、汤燕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慧(同时是汤燕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珂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伪造的,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前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购房资格经过政府公示购买了位于涧西区××××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举行仪式后共同居住。至2008年因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的情况下,逼迫上诉人在其书写的《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开庭时因故没有到庭,庭后到法院陈述情况时,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原件不同。遂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重新开庭进行鉴定进行质证,但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假证据即认为其内容真实随即作出缺席判决。上诉人认为,被告缺席的案件必须是经法庭查实无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才能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对本案基本证据有异议,法官在不借助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抓住上诉人“证据失权”和“可以缺席判决”的权利,不顾案件事实真伪的办案方法,直接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申请鉴定以推翻错误的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根据《离婚协议书》认定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12-6-301号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严重不符。1、以《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确认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12-6-301号房产系经济适用房,它不同于购买普通商品房。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购房的实际出资事实,也是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3、本案的房价认定应以合法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而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主张。据此,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也不确实。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私自将该房产出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房款200000元,明显错误。1、依据前述理由,该房产应属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债权关系。据此,上诉人出卖自己名下归自己所有的房产是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本案属于债务纠纷。2、既然本案性质不应是房屋权属争议,不涉及二次转让的效力问题,经法官释明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判决仍将周珂珂、汤燕鸿列为被告也不符合诉讼程序。杨学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合情合理,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和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已进行了三次诉讼,上诉人均未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和申请真伪鉴定,现却以离婚协议书是伪造的提起上诉实属滥用诉权。2002年双方同居,2004年答辩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12-6-30l号经济适用房,并于当年举行仪式结婚,答辩人缴纳了首付款18989元并办理了该房的物业水电各项手续,并投入装修款三万多元。2008年双方分手,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认可上诉房屋购买时的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上诉人自愿放弃该房,并承诺配合答辩人办理过户房屋。该房一直是答辩人在居住并偿还按揭贷款。2013年上诉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偿还了余下的贷款,将该房出售。上诉人的恶意卖房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了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汤燕鸿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周珂珂未到庭亦未答辩。杨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曹慧与周珂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曹慧及其丈夫汤燕鸿作为房款共同受益人共同返还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12—6—301房屋售款230000元;3、要求曹慧与周珂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周珂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杨学明与被告曹慧同居期间,以被告曹慧的名义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区××—××—××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总房款为9398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18989元,余款75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杨学明与被告曹慧二人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6日,两人因故分手,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将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12-6-301号住房一套归杨学明所有,产权归杨学明,因房屋本属杨学明,当时购置时杨学明非市区户口,故用曹慧身份证购买此蓬莱小区B区12-6-301号经济适用房,曹慧自愿放弃。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曹慧有义务配合杨学明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学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9月13日,被告曹慧与被告周珂珂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将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12-6-301号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珂珂,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6月份,被告周珂珂,又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卖给他人。一审庭审时,法庭向原告杨学明释明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曹慧与周珂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与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曹慧、汤燕鸿返还售房款230000元之间相互矛盾,要求原告杨学明选择一项,原告杨学明明选择第二项要求返还房款,并将数额变更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原告杨学明与被告曹慧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12-6-301号房屋,系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分手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杨学明所有,故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曹慧名下,但所有权应属原告杨学明所有。2014年9月13日被告曹慧私自将所有权属于原告杨学明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珂珂,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周珂珂已又将争议房屋转卖给他人,返还房屋存在较大障碍,原告杨学明明确诉求要求被告曹慧赔偿房款20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学明要求被告汤燕鸿也承担赔偿房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学明的其他诉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明房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曹慧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曹慧起诉杨学明同居关系析产一案,要求杨学明返还占有曹慧位于涧西区××路蓬莱小区房产,2013年8月28日,该案在一审法院开庭,杨学明当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欠条一张、声明一张。曹慧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杨学明对其毒打之下被迫写的。离婚协议书上的见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当时离婚协议见证的过程。后该案曹慧申请撤诉。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一审中杨学明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委托书、欠条、声明(6号本人所签协议有效.曹慧)一致。曹慧接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认为与自己无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期间,曹慧申请对离婚协议书、委托书、欠条、声明(6号本人所签协议有效.曹慧)中曹慧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捺、欠条、声明(6号本人所签协议有效.曹慧)的内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3年曹慧诉杨学明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中,杨学明已经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委托书、欠条、声明(6号本人所签协议有效.曹慧)等证据,且离婚协议上的见证人出庭作证,后该案曹慧申请撤诉,并未对离婚协议书、委托书、欠条、声明(6号本人所签协议有效.曹慧)另行主张,也未提出离婚协议系伪造,至今未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协议。本案一审时,曹慧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认为与自己无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离婚协议系有效协议并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