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徐红琴、夏东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徐红琴,夏东法,徐幼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617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28288909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东路117-3号。主要负责人:季忠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飞、徐镇贤,该行员工。被告:徐红琴,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东法,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幼琴,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恒通银行)诉被告徐红琴、夏东法、徐幼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飞、徐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琴、夏东法、徐幼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红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暂含罚息和复利)12485.0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0.8‰计算);二、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徐幼琴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夏东法、徐幼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徐幼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徐红琴向申请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16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2日,夏东法、徐幼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徐红琴在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融资限额1620000元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板材,借款利率为7.2‰,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6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全面履行,现其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欠息和支付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幼琴(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幼琴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环山路12-4号9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徐红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2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担保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另设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徐幼琴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1月12日,徐红琴以采购板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夏东法、徐幼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徐红琴在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2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担保等,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清偿方式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一致。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徐红琴(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徐红琴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徐红琴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7.2‰。借款发放后,徐红琴未按约还本付息,夏东法、徐幼琴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2485.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徐红琴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12485.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夏东法、徐幼琴自愿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62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徐红琴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幼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琴、夏东法、徐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琴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12485.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16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徐幼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夏东法、徐幼琴分别在最高限额16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2元,减半收取6956元,由被告徐红琴、夏东法、徐幼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鸿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