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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晶诉被告于秀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于秀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3民初1612号原告:徐晶,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阎爱群,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秀荣,女,1969年4月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凡,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恩华,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晶诉被告于秀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所有权是原告,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动迁房安置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徐日勤为营口有色金属合金厂离休干部。1972年该厂分给其两间平房(西市区X号)。原告与李强结婚时,父亲让其居住此房。1985年生子李连成。1993年6月原告与李强离婚,儿子归其父李强抚养,原告让其父子暂居此房。1993年10月原告父亲把该房给原告,并征求原告哥哥徐克彬意见,徐克彬同意给其妹妹,故营口市西市区X号两间平房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前夫李强与被告于秀荣再婚,仍居住在此房,只是暂时居住,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此房动迁,李强谎报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营口市西市区动迁办没有核实,便把该房动迁安置手续给了李强。李强于2014年4月29日病故。后来,原告和儿子李连成才知道房屋动迁安置手续李强给了被告于秀荣。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动迁安置手续,被告不给。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涉及房屋是所有权人为营口有色金属合金厂的公房。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路人民陪审员  吕德利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